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氏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490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姮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 號「彩虹小吃部」內,因不滿顧客黎金華結帳時要求予以優惠,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櫃臺上金雞造型擺飾朝黎金華身體丟擲,致黎金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金華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