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第一0四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潘建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十一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號黃美東所有之南海廢棄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屋頂天花板之輕鋼架,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變賣,共己花用。 (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中旬上開(一)犯案後之翌日十一時許,再至上開黃美東所有之南海廢棄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屋頂天花板之輕鋼架,得手後以四百三十元之價格變賣,共己花用。 (三)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下旬某日三、四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後停車場,以自備鑰匙一支(已丟棄),竊取鄭天佑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段○○號路旁。 (四)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十、十一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號旁張閩峰管理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十七.一公斤,得手後,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賣予源昌舊貨行不知情之李發展,得款一百六十四元後供己花用。 (五)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十一時許,至張閩峰管理之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十七.一公斤,得手後,於同日賣予永豐商行不知情之翁淑霞,得款一百六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八元)後供己花用。 (六)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至張閩峰管理之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二十公斤,得手後,於同日賣予源昌舊貨行不知情之李發展,得款二百元後供己花用。 潘建彰所為前開(一)、(二)、(三)之犯行,均於查獲員警尚不知有前開犯行前,主動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潘建彰曾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二)、(三)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按,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