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明知黃建章前因與其為羅婷筠爭風吃醋,黃建章憤而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許,持木棍砸破羅婷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並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36分許,開槍恐嚇范維鈞,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裁定羈押。范維鈞見黃建章已遭收押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坐由不知情之曾于維所騎乘之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於103 年2 月初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51巷口路旁,徒手竊得黃建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ꆼ復於數日後,至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61巷,徒手竊得恆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黃建章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 二、范維鈞見B 車車牌前因違規已遭吊扣,乃於103 年2 月25日將A 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於B 車上,並駕車外出,適為黃建章發現尾隨至與苗栗縣頭份鎮顯會路交會之產業道路旁之永昇小吃店後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黃建章見范維鈞下車離去,乃在永昇小吃店前觀察並報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君達、偵查佐謝志華乃據報前往埋伏,因恐范維鈞駕車逃逸,並協議由黃建章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斜停在該產業道路上,以堵住車輛之唯一出入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曾于維騎乘機車搭載范維鈞至案發地點欲將B 車駛離,范維鈞駕車駛出案發地點後右轉至產業道路,見C 車橫擋住前方去路,乃欲後退,此時黃建章即持板凳敲打B 車前擋風玻璃,陳君達、謝志華並由埋伏地點衝出,范維鈞見狀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加速後退欲逃離,致B 車刮毀路旁永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永昇駕訓班)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該駕訓班經理劉育賢;范維鈞駕車退回案發地點,見無路可逃,遂再駕車駛至該產業道路,並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斜停於產業道路上之C 車,致C 車左側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變形,足以生損害於黃建章。范維鈞駕車撞擊C 車後,因道路狹窄,2 車卡在路中無法繼續前進,乃復承前毀損犯意,又倒車後退,車輛再度刮毀路旁永昇駕訓班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該駕訓班經理劉育賢,總計該駕訓班之圍籬被刮毀長約15至20公尺,高約2 公尺餘。范維鈞駕車再退回案發地點後,即棄車往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方向逃逸,經陳君達、謝志華從後追逐約300 公尺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與自強路口逮捕范維鈞。 三、案經黃建章、劉育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B 車、C 車所有人雖非黃建章,然既分別由恆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交由黃建章代為保管及由黃建章友人交其使用,而由黃建章現實管領支配,則依上開說明,黃建章對B 車、C 車之管領支配已遭被告范維鈞侵害,仍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83頁),核與證人陳君達、謝志華、羅婷筠、黃建章、劉育賢、陳雙德、曾于維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79頁、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39至54頁、103 年度偵緝自第111 號卷第52至56頁),並有證人陳君達所繪現場圖、陳君達、謝志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追捕范維鈞現場示意圖、平面圖、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28至29、58至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先後2 次毀損永昇駕訓班圍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B 車後,再駕駛B 車衝撞C 車,致使B 車車頭毀損,乃竊盜後毀損贓物,並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行為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又為立即自現場逃離,即恣意毀損他人車輛之車身、車門與圍牆等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前有眾多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自述在山上種水梨,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有高齡90餘歲之父親待扶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03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曾于維騎機車搭載被告范維鈞至案發地點欲將B 車駛離,警員陳君達、謝志華見狀立即大喊「警察、下車」,被告見警察到來,便駕車快速駛出停車場後右轉至產業道路,但見到C 車斜停路上,其無法前進乃欲後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該產業道路快速後退,本在產業道路上追捕之陳君達、謝志華,於千鈞一髮之際跳開,始免遭該車撞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維鈞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建章、謝志華、陳雙德等之證述、警員陳君達、謝志華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方追捕被告范維鈞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平面圖1 紙、照片多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車的時候看到黃建章帶5 、6 個人在伊前面,伊沒有看到警察。伊是被黃建章攻擊,沒路可走,伊第1 次後退時前擋風玻璃已經被黃建章他們敲到花花的看不清楚,另外駕駛座旁車窗及後照鏡也有被敲,且B 車是自用小貨車,後面還有1 個車斗,那時伊根本不知道後面有警察。等到第2 趟伊下車時,有人大叫是警察,但伊覺得是黃建章的人,當天警察都沒有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背面、第59頁)。 四、經查: ꆼ證人陳君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黃建章報案,伊到現場黃建章車上有人,但伊不確定有幾個人。伊與謝志華(下稱伊2 人)在現場埋伏,等被告到場把B 車迴轉到馬路以後,伊2 人才出來。伊2 人是從B 車後面出來,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伊2 人。伊2 人是便衣,當天沒有穿制服。當時伊2 人從後追趕有喊說是警察,但是當時在追捕來不及把證件拿出來。伊2 人喊「警察」的時候,距離被告蠻遠的,約有10到20公尺,那個距離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且被告已經在車上了,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在被告倒車前C 車上有1 個人下來拿椅子之類的東西砸B 車的前擋風玻璃駕駛座位置,好像是黃建章,被告的車子被砸了以後開始往後退。此時伊2 人有再喊「警察,停車」,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因為被告退很快,伊2 人閃都來不及了,過程大約2 、3 秒。伊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65頁),核與證人謝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過程跟陳君達講的大致相同。被告是伊刑責區毒品人口,伊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本案之前沒有直接對被告做過筆錄或採過尿,沒有接觸過,伊不確定被告是否認識伊。當時伊2 人沒有帶槍或手銬,只有陳君達帶1 根伸縮警棍,一般百姓看到伊2 人拿警棍應該不容易辨識伊2 人是警察,且當天也沒有拿出來用。伊2 人當天是著便衣,沒有穿制服。伊2 人有持續說「警察」,但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伊2 人。第1 次倒車之前,好像黃建章是拿塑膠椅還是什麼椅子敲B 車窗戶,被告就倒車,是敲了以後被告才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相符。則證人陳君達、謝志華當日既未穿著制服,復僅攜帶1 根伸縮警棍,並未攜帶任何其他警械,且亦未於追捕被告時使用伸縮警棍,亦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聽聞其等2 人大喊警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與證人陳君達、謝志華有任何接觸等情均堪認定。故案發時客觀上顯無任何外在跡象或徵兆得令被告覺察到證人陳君達、謝志華具有警員身分。又被告倒車前,甫遭證人黃建章持板凳攻擊前擋風玻璃(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68頁上方照片),亦堪以認定。證人黃建章既曾持槍恐嚇被告,本案證人黃建章再持板凳擊碎B 車前擋風玻璃,且C 車上尚有證人黃建章友人在場助勢,被告為免遭遇不測,急於逃離現場,於手忙腳亂之際,縱證人陳君達、謝志華確有持續、多次大喊「警察、停車」等語,然被告顯無暇顧及。況證人陳君達、謝志華亦一致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其等呼喊「警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ꆼ至證人陳雙德雖於警詢證稱:追的人有大喊「我是警察」,而且追的人還有拿證件出來,伊有看到那台藍色自小貨車差點倒車撞到附近的警察,差一點就撞倒了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47頁)。然證人陳君達、謝志華均證稱當時追捕來不及把證件拿出來,故證人陳雙德此部分記憶顯然有誤。又其所述僅為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到證人陳君達、謝志華具有警員身分。其餘證人陳君達、謝志華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方追捕被告范維鈞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平面圖1 紙、照片多張等,均僅得證明當日追捕被告時之經過與事後B 車、C 車毀損之情形,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到證人陳君達、謝志華具有警員身分。 ꆼ綜上分析,被告既未能認知到證人陳君達、謝志華具有警員之公務員身分,已阻卻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該罪亦未處罰過失犯,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毀損永昇駕訓班圍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3 頁原認應分論併罰,惟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