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卉聆
- 被告朱增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增城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增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增城係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調查官,於民國90年間起在苗栗調查站任職,於93年間負責後龍轄區工作,於96年間負責三義轄區工作,於100 年1 月間起在國家安全維護組工作,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專責承辦通訊監察電監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另法務部調查局處理陳情檢舉案件,應本保密、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法務部調查局處理陳情檢舉作業要點第7 點亦有明定。是司法警察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遭檢舉涉及刑事犯罪之相關事項,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朱增城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3 日或10月12日之其中某日擔任苗栗調查站值日官時,接獲民眾蔡廣源來電,欲向負責後龍鎮轄區之調查官楊振發檢舉苗栗縣後龍鎮慈雲宮(下稱慈雲宮)人員涉嫌侵占一事,朱增城遂於接獲蔡廣源來電後1 、2 日後上午,前往蔡廣源住處取得上開檢舉之相關明細表、領據等資料。詎朱增城竟於100 年10月間之上開時間後某日餐敘時,在苗栗縣不詳地點,將上開慈雲宮人員遭檢舉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與林森鴻交好之吳顯宗知悉,吳顯宗隨即至慈雲宮轉知林森鴻,林森鴻復告知當時承辦遭檢舉相關業務之主任委員林海濱,林海濱立即通知相關人員開會討論。蔡廣源得知檢舉一事曝光後,趕緊聯絡楊振發,楊振發始悉上情,當面向朱增城要求交付蔡廣源檢舉之相關資料,朱增城始將上開檢舉資料交予楊振發。 ㈡、朱增城因負責治安維護及通訊監察電監業務工作,藉此職務之便,得知王福萬曾經購買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股票及王福萬涉嫌以萬善祠(即百姓宮)資金炒作上開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一事,正由苗栗調查站調查官江明駿偵辦中,且王福萬所申請登記之市內電話等尚在執行通訊監察。朱增城竟於101 年1 月16日後至農曆過年(換算為國曆,農曆初一為101 年1 月23日星期一)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餐廳,將上開王福萬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王福萬之好友吳顯宗知悉,吳顯宗隨即前往王福萬住處轉知王福萬,並協議由吳顯宗邀約苗栗調查站調查官劉添豪探聽。嗣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吳顯宗、王福萬、劉添豪即相約於苗栗縣旅遊活動中心一樓桐花園餐廳見面,吳顯宗遂於餐敘過程中,向劉添豪打探苗栗調查站是否在偵辦王福萬,並指出係由江明駿偵辦中,劉添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蔡廣源、吳顯宗、鄭進財、楊樹源、林海濱、楊振發、劉添豪、江明駿、藍松宏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廣源、吳顯宗、鄭進財、楊樹源、林海濱、楊振發、劉添豪、江明駿、藍松宏於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廣源、吳顯宗、林海濱、楊振發、劉添豪、江明駿、藍松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乙節。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前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33 【證人林森鴻、王福萬部分】、140 、19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苗栗調查站之調查官並負責前揭內容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辯稱:⑴伊係機關內鬥下的祭品,因之前苗栗調查站檢舉獎金分配不公,經人檢舉受到調查,伊據實秉告,亦未領取相關檢舉獎金,使他人仕途受到影響,懷恨在心而羅織洩密罪;⑵慈雲宮內部選舉,每年都會散布消息,互相牽制,上情僅係該廟的派系糾紛選舉恩怨;⑶伊雖曾負責通訊電監業務,惟前手尚未交接完成,伊復於調派後未久即請假,之後被調離該單位,伊並不知悉相關作業流程,伊係冤枉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上開洩密事項是否係刑法洩密罪所認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顯有疑義;又中龍社區補助款侵占案發生在93年間,與本案相差近8 年,眾人皆知;另證人王福萬炒股一事,亦於100 年間已經媒體披露,二者已均非秘密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苗栗調查站調查官並負責前揭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並有被告負責業務變更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1 年1 月17日苗緝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2 月7 日苗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各1 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187 、188 頁)。 ㈡、再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蔡廣源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至苗栗調查站,本欲聯繫證人楊振發檢舉慈雲宮人員涉嫌侵占一事,適由當時負責值日之被告接獲電話,被告遂自行前往證人蔡廣源住處拿取相關明細表及領據資料,未幾,竟將上開慈雲宮遭人檢舉之事項,告知證人吳顯宗,證人吳顯宗復轉知證人林森鴻,證人林森鴻又告以證人林海濱等情,業據證人蔡廣源(見偵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第159 、160 頁)、吳顯宗(見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第119 、120 頁、第125 至127 頁)、林森鴻(見偵卷第24、25頁、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林海濱(見偵卷第140 頁)、楊振發(見偵卷第132 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明細表、代管發縣府元宵經費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調查局苗栗縣站100 年十月份值日表各1 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4 、105 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職務之便,獲悉證人王福萬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苗栗調查站調查官江明駿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中,被告遂將上情告知證人吳顯宗,證人吳顯宗再轉知證人王福萬,並邀約證人劉添豪見面打探等情,亦經證人吳顯宗(見偵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第123 、125 頁、第129 至131 頁)、王福萬(見偵卷第148 、149 頁,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江明駿(見偵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65 、166 、170 、176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劉添豪(見偵卷第133 頁)、藍松宏(見偵卷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183 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調查站100 年11月30日便簽、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102 年8 月29日調資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系統範圍使用規定手冊、查詢送審資料【案件編號:88405 、88397 】、登記表【案號:3557、3558、3559】暨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書、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8至90頁、第99、105 頁、第166 至182 頁、第189 至200 頁)等件附卷足憑。佐以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㈠確有接獲證人蔡廣源之電話,且至其住處拿取前揭明細表及領據等情(見偵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及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中亦不否認透過證人吳顯宗認識證人王福萬,負責國安業務時,曾聽聞證人王福萬購買恩德公司股票,並曾查詢過恩德公司相關資訊等情(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是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吳顯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且支吾其詞,前後細節有所出入;又證稱當時係調查站的人說證人王福萬與林森鴻都承認了,伊才講出來乙節。惟: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吳顯宗證稱關於被告告知上開慈雲宮人員涉嫌侵占及證人王福萬涉嫌挪用資金炒股一事之時間、地點及細節部分前後固有不一,惟就上開內容確係被告所透露,且被告未告知前,伊並不知悉等重要過程所證內容始終相同,參以證人吳顯宗與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過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證人吳顯宗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吳顯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伊與被告為好友,一開始才有所保留,偵訊時並未受有任何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1 頁背面);再觀之證人林森鴻及王福萬所為之證述,關於上開消息確實來自證人吳顯宗乙節前後一致,則調查站之訊問人員縱使告以上開2 位證人均已承認等情,僅係陳述事實,乃偵訊技巧,尚非刻意誆騙證人吳顯宗;至被告之所以洩漏上開消息予證人吳顯宗,係因被告知悉證人吳顯宗與證人林森鴻、王福萬分別為同學及好友關係,而非其擔任記者之故,此情亦據證人吳顯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131 頁)。是證人吳顯宗證述被告告知上開二消息等情與事實並無不符,足堪採信。 ㈣、關於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上開消息,是否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乙節 1、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不公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務部調查局處理陳情檢舉案件,應本保密、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法務部調查局處理陳情檢舉作業要點第7 點亦有明定。 2、查犯罪事實㈠,係證人蔡廣源向苗栗調查站檢舉慈雲宮人員涉嫌侵占犯罪事項,被告身為苗栗調查站之調查官,明知值班之際受理民眾持相關證據資料檢舉犯罪,應立即本於保密等原則,依規定報備進行,以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此情涉及調查站偵查犯罪之進行、規劃,影響偵查成效,與我國司法警察偵查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係已構成特定事實之一種消息,是調查官對檢舉人之姓名及密報事項,均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又犯罪事實㈡,係檢察官指揮證人即調查官江明駿偵辦之案件,業據證人江明駿證述屬實,並有苗栗調查站便簽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8頁),且該案正在實施監聽中,已如前述,是調查官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所進行之任何行動,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偵查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查緝,而無法確實達成追訴犯罪之效果,自應予以保密。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顯係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遭檢舉涉及刑事犯罪之相關事項,是以上二者自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犯罪事實㈠部分僅係宮廟選舉恩怨;犯罪事實㈡在100 年6 月7 日已被媒體報導,以上二者均已非秘密乙節。 1、犯罪事實㈠部分,依證人蔡廣源證稱:慈雲宮的人把要放煙火的錢拿去旅行,他們跟南龍社區、溪州社區領的錢好像沒有進到媽祖廟(指慈雲宮)的帳裡,以後又聽說是落到林森鴻帳裡,伊要檢舉的內容是跟被告講‧‧(剛剛朱先生提到關於中龍社區這件事,當時很多人知道,每年廟選舉的時候,大家就拿出來再吵一次,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7 頁背面、第162 頁);且證人林海濱證稱:吳顯宗告知伊時,伊還不知調查局在調查伊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背面);證人吳顯宗證稱:因為他(被告)知道林森鴻是伊同學,他就透漏這個消息給伊,廟裡的人應該不知道人家調查他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背面,本院卷第126 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蔡廣源檢舉之內容確屬犯罪事項,且在被告洩漏予證人吳顯宗之前,尚無人知悉該案業經檢舉至苗栗調查站甚明,而本案被告所洩漏者係「上開涉嫌犯罪之事項已經遭人檢舉至調查站」,而此部分仍無人知悉,確屬秘密,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2、犯罪事實㈡部分,辯護人固提出網站下載之100 年6 月7 日至17日間的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其上係記載標題「恩德王福萬躍最大股東」、「AIRTAC:公司及董事長均不會對恩德有任何投資行為」、「恩德董事爭奪戰提前落幕」、「AIRTAC澄清說明經濟日報關於本公司大股東投資恩德科技報導」,內容略以:「證人王福萬係亞德客供司董事王世忠之二哥,自100 年4 月間起大量收購恩德公司之股票,引發高度聯想,計劃推選案外人李長峰角逐董事,有意入主恩德公司,王世忠出面澄清表示他及亞德客公司都不會投資恩德」等語,細繹其內容,顯係報導相關公司及董事間投資、競爭之事情,核與本案所檢舉證人王福萬涉嫌以前揭宮廟資金炒作股票之情節顯屬二事;且證人吳顯宗復證稱:這個跟那個沒有關係,百分之百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故縱使上開消息於100 年6 月間業經網路媒體批露,亦與本案無涉,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 ㈥、關於被告洩漏上開二應秘密之消息予證人吳顯宗乙節。 1、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9 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其性質屬危險犯,一有洩漏行為,犯罪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得知,在所不問,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同性質,僅因該罪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而規定於瀆職罪章中,故刑法第132 條之罪,亦屬危險犯,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之狀態,犯罪即為既遂。 2、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將前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證人吳顯宗知悉,而證人吳顯宗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洩密之對象即為證人吳顯宗,且其犯行於洩漏予證人吳顯宗之際即已成立,而無庸論及證人林森鴻或王福萬是否業已知悉。是被告與證人吳顯宗並非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辯稱係機關內部鬥爭且與證人劉添豪有過節云云。證人江明駿證稱:被告因為考績的問題認為局裡對他不公(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證人藍松宏復證稱:被告因考績被打乙等,造成心理不平,其與劉添豪應該沒有過節,只是氣味不相投;不會故意陷害同事,只是處理事情的方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第183 頁背面);證人張廷彥證稱:被告人緣不佳,與人結怨,曾至政風室講一些獎金的事,與劉添豪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稽之上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曾因考績及獎金一事對調查站內人員有所不滿,至於是否因此與人結怨,尚無從證明;抑且,上開證人劉添豪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陷害被告之理;縱使,被告所述上開紛爭頻生,衡情,機關內部均有考績、調動、升遷及申訴等各種管道可資辦理,實無大費周章以刑事責任相繩。況本件被告之犯行,確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被告係主動洩漏上情而非受人引誘、指使或探聽,是此部分與被告是否與人結怨或遭人陷害難認有何關聯,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蔡廣源檢舉慈雲宮相關犯罪事項,亦知悉證人王福萬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竟先後將之洩漏予證人吳顯宗,使證人吳顯宗向證人林森鴻通風報信知所防範,並告知證人王福萬,進而向證人劉添豪打聽相關訊息,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被告於行為時,係苗栗調查站調查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其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時間相隔約達3 個月,洩密之內容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惟其身為調查官,竟忘卻保密之重責,未能嚴守分際,有虧職守,戕害司法調查機關應獨立超然之威信,復損及國民對調查機關偵辦犯罪之信任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不佳(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明書2 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馬祖調查站請假狀況記錄,見偵卷第160 至165 頁),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仍擔任調查官,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8 萬元,家裡尚有太太及兩名就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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