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奕璇因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敦北加盟店經紀人林文泉代售不動產而生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光電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至上開不動產加盟店所設置林文泉之網頁留言處,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恫嚇林文泉,使林文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林文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認定事實所憑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奕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8頁反面、第12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8頁反面、第123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旭明光字第10202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9日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相關會員資料及附表一所示留言之畫面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之代售不動產糾紛,方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網站頁面接續發表恐嚇被害人之留言,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是被告之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2 年8 月8 日警詢時向承辦員警陳明本案犯行係其所為,惟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凱正於審理時證稱:由於被告在網頁留言有IP紀錄,伊藉由這個IP紀錄查到是旭明光電公司所使用的IP,然後就把該IP及使用的時段向旭明光電公司行文查詢,請旭明光電公司提供此IP於該時段是由哪一部電腦、什麼人進入網站PO文,伊記得被告來作筆錄之前,伊就已經知道是被告留言的,伊記得在旭明光電公司回文前伊有跟他們公司聯絡過,印象中他們公司就有向伊表明過是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佐以旭明光電公司之載有係被告使用該公司電腦進入二十一世紀不動產網站等內容之函文,係於102 年8 月7 日11時21分許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3 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收文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足認於被告到案向承辦員警陳明其為本案行為人前,該承辦員警及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已具相當之確切根據而發覺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甚為灼然。至證人即旭明光電公司職員王維明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僅有以旭明光電公司名義行文予警察時在函文內載明該IP使用人為被告,伊有接過警察2 、3 次電話,但電話中伊均沒有告訴警察說是誰使用該IP等語,惟其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警察行文問伊公司誰使用IP,伊有跟伊公司IT的主管談這件事,IT的主管跟伊說他有接到警察局來詢問的電話,所以他已經有事先過去瞭解狀況而知道是被告使用的,之後伊再以旭明光電公司名義回覆警察函文,伊不知道警察問伊公司問了哪些人,但伊接員警王凱正的詢問電話時伊都沒有說是被告使用該IP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佐以證人王凱正證稱:伊不是很有印象王維明有沒有跟伊說涉案IP是被告使用的,伊跟旭明光電公司前後有以電話聯繫好幾次,伊印象當中最深刻的就是他們公司發文前有跟伊確認過,好像是他們公司老闆還是主管有主動打電話向伊回覆,因為伊有向他們公司提過伊原本要請旭明光電公司負責人過來警局作調查筆錄以查明行為人是誰,伊印象最深刻是在他們公司回文給伊之前,他們公司就有人打電話來跟伊說使用他們公司IP進入21世紀網頁的人是被告,伊記得在收到文之前就確認過了,告訴伊的這個人好像不是以往和伊聯繫的王先生,好像是另一位他們層級比較高一點的主管,好像是他們公司的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維明雖於旭明光電公司函覆警方前,未曾於電話中告知員警本案行為人為誰,惟其亦係透過該公司其他人員始知係被告使用該公司電腦為本案犯行,則其顯非該公司唯一知悉是被告使用該IP之人,且證人王維明不知承辦員警是否有與該公司之其他員工、負責人聯繫,而承辦員警王凱正亦係透過除證人王維明外之其他旭明光電公司人員電話聯繫而於被告到案前知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等情,可以認定。是證人王維明上揭其未曾於電話聯繫時告知員警何人為本案行為人之證述內容,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甚明。從而,被告雖到案後自白上開犯行,經核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附表一所示言詞內容恐嚇他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之態度,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先前以擔任工程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 至8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和解書載明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內容,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2 年。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5 、9 及附表二之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其任職之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網連結至該店被害人之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 、5 、9 及附表二之留言,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除前揭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外,同時尚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足憑。是上開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接續發表之留言,且與前揭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留 言 │ ├───┼──────┼──────────────┤ │ 1 │102 年5 月3 │你讓我少賺的,我做鬼也要拿回│ │ │日16時46分許│來!一定搞得你全家不寧。 │ ├───┼──────┼──────────────┤ │ 2 │102 年5 月3 │你想要全家被燒死? │ │ │日16時53分許│還是被鬼鬧死? │ ├───┼──────┼──────────────┤ │ 3 │102 年5 月3 │你想要全家被燒死? │ │(即聲│日16時57分許│還是全家被鬼鬧死? │ │請簡易│ │還是全家被車撞死? │ │判決處│ │只要我還留有一口氣,我一定搞│ │刑書附│ │得你全家不安寧。即使我死了,│ │表編號│ │也一定做鬼鬧得你全家不得好死│ │4) │ │! │ │ │ │ │ │ │ │ │ ├───┼──────┼──────────────┤ │ 4 │102 年5 月29│幹你他媽的,還敢在松山區賣房│ │(即聲│日17時3 分許│子,你讓我少賺的,我絕對會要│ │請簡易│ │回來,不管用任何手段,即使我│ │判決處│ │死後,也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書附│ │意旨誤載為「對會」,爰更正之│ │表編號│ │)陰魂不散地跟著你全家… │ │5) │ │ │ ├───┼──────┼──────────────┤ │ 5 │102 年5 月29│幹你他媽的,還敢在松山區賣房│ │(即聲│日17時4 分許│子,你讓我少賺的,我絕對會要│ │請簡易│ │回來,不管用任何手段,即使我│ │判決處│ │死後,也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書附│ │意旨誤載為「對會」,爰更正之│ │表編號│ │)陰魂不散地跟著你全家… │ │6 ) │ │ │ ├───┼──────┼──────────────┤ │ 6 │102 年5 月29│我已經查出你家在哪裡?讓你選│ │(即聲│日17時5 分許│,是要燒死,被車撞死,被鬼鬧│ │請簡易│ │死。 │ │判決處│ │ │ │刑書附│ │ │ │表編號│ │ │ │7 ) │ │ │ ├───┼──────┼──────────────┤ │ 7 │102 年5 月29│我已經查出你家在哪裡?讓你選│ │(即聲│日17時6 分許│,是要燒死,被車撞死,被鬼鬧│ │請簡易│ │死。 │ │判決處│ │ │ │刑書附│ │ │ │表編號│ │ │ │8 ) │ │ │ ├───┼──────┼──────────────┤ │ 8 │102 年5 月29│你讓我少賺的,我絕對會要回來│ │(即聲│日17時6 分許│,不管用任何手段,即使我死後│ │請簡易│ │,也會陰魂不散地跟著你全家…│ │判決處│ │ │ │刑書附│ │ │ │表編號│ │ │ │9) │ │ │ ├───┼──────┼──────────────┤ │ 9 │102 年5 月29│出來混,早晚都要還的。幹你媽│ │(即聲│日17時17分許│的…我看你多會封鎖帳號! │ │請簡易│ │ │ │判決處│ │ │ │刑書附│ │ │ │表編號│ │ │ │11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留 言 │ ├───┼──────┼──────────────┤ │ 1 │102年5月3日 │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 │(即聲│16時55分許 │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 │請簡易│ │ │ │判決處│ │ │ │刑書附│ │ │ │表編號│ │ │ │3) │ │ │ ├───┼──────┼──────────────┤ │ 2 │102 年5 月27│幹你媽的! │ │(即聲│日17時7 分許│ │ │請簡易│ │ │ │判決處│ │ │ │刑書附│ │ │ │表編號│ │ │ │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