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楊清益
- 被告李東朝、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朝 被 告 蔡寵信 被 告 陳進丁 被 告 賴皇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174 號、同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李東朝無罪。 事 實 一、蔡寵信係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綜理泉順公司所有事務;陳進丁係泉順公司廠長,負責綜理工廠內全部事務;賴皇銘係泉順公司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受泉順公司指揮之臨時約聘員工,在泉順公司之工廠內工作。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寵信、陳進丁二人,均明知雇用人力派遣之臨時約聘員工至廠區內工作,仍應依工作性質予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且在廠區內執行動力機械操作,應規劃適當之人車動線,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均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引進人力派遣之臨時約聘員工進廠從事廠內工作,且廠區內亦未規劃安全之動線,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泉順公司廠區內,任由公司內人員指示未接受適當訓練之人力派遣之約聘員工賴皇銘,在該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且未派員監看現場,亦未制作警示標誌以防止他人進入作業區域。而賴皇銘於操作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周圍狀況,及空載時應將堆高機之長牙降低貼地以免傷及他人,而賴皇銘疏未將長牙放低,任由其懸空放置,致其堆高機之長牙撞擊在場從事其他工作之蔡朝榮,造成蔡朝榮受有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榮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部分 1.被告李東朝於偵訊時之陳述。 2.被告蔡寵信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3.被告陳進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4.被告賴皇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5.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6.員警工作紀錄。 7.現場照片11張。 8.證人即被告賴皇銘於審理期日之證述。 9.證人即告訴人蔡朝榮於審理期日之證述。 ⑵辯方出證部分 無(除陳述理由外,未提出具體證據項目)。 ⑶本院依職權審酌部分 ⒑被告李東朝於審理時之陳述。 ⒒被告蔡寵信審理時之陳述。 ⒓被告陳進丁於審理時之陳述。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辯方於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下段、第51-52 頁)。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 至12,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 ㈠被告蔡寵信: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事件發生時我在辦公室裡,聽到告訴人蔡朝榮倒在地上,我就儘快安排車輛送他到醫院,並去探望他,我們有盡到善後工作,其他意外發生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陳進丁: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我沒有指派被告賴皇銘去開堆高機,事發時我不在廠區內,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賴皇銘: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他們裡面有一個負責人本來是要我幫忙挑米,有一個人叫我去開堆高機,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三人均不否認被告賴皇銘於操作堆高機時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均否認起訴罪名,爰分別論述上開被告三人之過失如下述。 ㈡分項敘述: 1.告訴人因被告賴皇銘操作堆高機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此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蔡朝榮之證述(證據9 )、被告賴皇銘證述(證據8 ),及證據5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且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等3 人亦不否認,因此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因被告賴皇銘操作堆高機行為而受傷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3人均知操作堆高機應注意事項 動力機器於操作上具有危險性,應依各機械之特性而分別盡其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人之通識。而本件之堆高機亦屬動力機械,且其荷重在1 公噸以上(證據12─本院卷53頁背面下段),無論依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4條1 項1 款)或依一般人之通識,均應注意應使操作者先行受過操作堆高機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因堆高機上附有承載物品之長牙,顯具有危險性,故操作堆高機時,應有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員之動向以確保安全;又其長牙在前有礙視線且易碰撞他人,故於操作空車狀態之堆高機時,應注意將堆高機前供承載貨物之長牙放低貼地,不得懸空置放其長牙,以免妨害自己之視線,致無端提高碰撞他人之危險性。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等3 人均具有一般人之通識,於本事件中自均知曉上開注意義務。 ⒊被告賴皇銘之過失: 被告賴皇銘為派遣公司人員,派遣至泉順公司工作,於泉順公司之人員之要求其操作堆高機時,如前所述,應注意自己未受過操作堆高機相關訓練,不得操作堆高機;且操作堆高機時,應有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員之動向以確保安全,惟被告疏未注意此節,而於未有專人協助監看之狀態,即逕行操作堆高機;又於操作空車狀態之堆高機時,應注意將堆高機前供承載貨物之長牙放低貼地,不得懸空置放其長牙,以免妨害自己之視線,且無端提高碰撞他人之危險性。惟被告疏於注意,而於空車行駛中懸空置放其長牙等情,均為被告賴皇銘所坦承(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中段、43頁下段、44頁下段),其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致其所操作之堆高機長牙碰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應認定其具有過失。 ⒋被告陳進丁之過失: 被告陳進丁為泉順公司工廠之廠長,有綜理廠內一切人員及作業之權責(證據3 ─調偵77號卷11頁背面下段),其證稱:我們公司也是有受過專業訓練的堆高機人員,…受過訓練的大約有5 人等語(本院卷53頁正面下段、背面下段),顯見其明知操作堆高機之人員須受過適當之訓練。其另陳稱:(案發時)我還有其他工作,我就到其他地方去了等語(本院卷53頁背面上段),此顯見被告陳進丁就確保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操作堆高機一事,未盡督責之注意義務,致未經適當訓練之被告賴皇銘因而被要求操作堆高機;又據證人即被告賴皇銘略稱:當時沒有他人在場協助指揮堆高機之交通,亦無警示注意堆高機操作安全之牌示等語(證據8 ─本院卷43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致告訴人因而於經過時受堆高機碰撞而受傷,顯見被告陳進丁就堆高機操作之現場安全措施,疏於盡其規劃之注意義務。 ⒌被告蔡寵信之過失: 被告蔡寵信為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司經營方針及管理制度之建立(證據2 ─偵6627卷11頁下段),而其管理制度應包含人力管理制度及作業程序制度之管理。據此,因泉順公司之業務中有堆高機之操作項目,為防免堆高機之操作業務引發工安事件,被告蔡寵信身為執行長,自應就操作堆高機人力之指派及訓練制度,連同堆高機作業安全措施之規劃,盡其建制之注意義務,惟依被告賴皇銘之證述,泉順公司之人員僅詢問會不會開堆高機,並沒有問有無證照或受過訓練,即指示原來負責裝米之被告賴皇銘操作堆高機(本院卷41頁背面上段),且於操作時沒有他人在場協助指揮堆高機之交通,亦無警示注意堆高機操作安全之牌示(本院卷43頁正面下段)。依此足見泉順公司並未建制操作堆高機人力之指派及訓練制度,及堆高機作業安全措施之規劃,被告蔡寵信顯未盡建制上開事項之注意義務。 ⒍因果關係 上開被告3 人中,只需任何1 人盡其前述自己應盡之注意義務,則堆高機碰撞告訴人致傷之情況均不會發生,因此,上開被告3 人之前述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均各有因果關係。 ⒎過失種類 上開被告3 人之前述注意義務,均屬執行業務範圍內之注意義務,故上開被告3人之過失,均屬業務上之過失。 ㈢判斷之結論: 上開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三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 考量以下事項 1.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均無犯罪前科紀錄; ⒉告訴人蔡朝榮受有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之傷勢,其傷害非輕; ⒊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審酌上開諸情,爰對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等3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認定不成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指略稱: 李東朝係泉順山水米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泉順山水米公司及工廠全部事務,其明知雇用人力派遣之臨時約聘員工至廠區內工作,仍應予相當之教育訓練,且執行機台操作,仍應有相當之執照或訓練,且廠區內應規劃適當之人車動線,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引進人力派遣之臨時約聘員工進廠從事廠內工作,且廠區內亦未規劃安全之動線,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泉順山水米公司廠區內,未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且未接受相當訓練之人力派遣之約聘員工賴皇銘,在該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堆高機車前狀況,致撞擊蔡朝榮,造成蔡朝榮受有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東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李東朝係公司代表機關: 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3 調偵77號卷第8 頁)所示,泉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東朝,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係代表機關,此為公司法第198 、202 條、民法第27條所明訂,實際依照董事會決策執行業務者之執行人或執行長始為執行機關。經查,泉順公司已聘有執行長即被告蔡寵信為業務執行之總負責人,故被告李東朝原則上係公司之代表機關,並非業務執行機關。 ㈢人員僱用屬業務決策及執行之事項 被告蔡寵信於偵查及本院中固供述略稱:決策要僱臨時人員時,我就上報李東朝,由李東朝同意後去申請約聘臨時工,李東朝決定不要進臨時員工,我們還是會決定僱臨時工,但我們有跟李東朝報備並取得他的同意等語(調偵77號卷12頁正面下段)。縱使如此,則公司執行長向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李東朝報告將進用人員一事,係執行長依其執行上權責之決定,尚非代表公司之被告李東朝之決定,至於實際進用人員及交派工作,更屬執行層面之事項,應由執行長總負其責,身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被告李東朝,尚無須就此事項負責。 ㈣小結: 僱用被告賴皇銘,並使其操作堆高機一事,並非被告李東朝之權責範圍,因此被告李東朝並無須就本件告訴人之受傷,負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李東朝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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