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 號之大皇家檳榔攤,要求王薏茹轉告其男友陳義芳:於翌(28)日上午10時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否則會帶人去找陳義芳麻煩等語,並交付記載「00000000000000、郵局、李志豪」等語之字條予王薏茹,要求其轉交陳義芳,王薏茹旋即轉知陳義芳,陳義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未依指示匯款。李志豪見計未逞,且尋覓陳義芳不著,遂憤而於同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陳義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之租屋處外,以紅色噴漆噴於陳義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上開大皇家檳榔攤,要求王薏茹轉告陳義芳:於當日下午7 時許帶同2,000 元至苗栗縣後龍火車站付款,且只等待10分鐘,否則就要找人去陳義芳上開租屋處等語,王薏茹隨即轉知陳義芳,陳義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懼受不利而未依指示赴約,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李志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芳、證人王薏茹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載「00000000000000、郵局、李志豪」等語之字條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於103 年7 月27日、28日恐嚇告訴人陳義芳,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恐嚇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給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勒索錢財,對告訴人生活、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恐嚇財物之數額及告訴人未付款項之損失程度,與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仁德醫藥專校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7 歲女兒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與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未扣案之記載「00000000000000、郵局、李志豪」等語字條1 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