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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楊清益

  • 當事人
    黃生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96號、103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生杰因其印尼籍女友與雇主李忠訓之間有薪資糾紛,乃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23時33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潘敬超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以使眾人得知之意思,上網連線至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李忠訓之臉書(facebook) 「泰宮坊男女spa 生活館」網頁內,留言:「這種爛店好關…付不出錢還趕人家走…好丟臉的店…大家不要去」等語,足生損害李忠訓及所經營之泰宮坊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忠訓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潘敬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黃生杰於警、偵詢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㈣黃生杰利用潘敬超臉書帳號留言之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量刑理由: 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之行為導致瀏覽該留言者,對告訴人及其經營之泰宮坊產生負面印象,而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減損;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瑞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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