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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映岑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於102 年6 月15日14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⒊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其向魏志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魏志明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於當日旋即返回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⒋於102 年11月25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犯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罪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

㈡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而於99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其於102 年5月至6 月間與魏志明之通訊監察內容疑為毒品交易聯繫對話而經警方傳喚,其於警詢、偵訊中主動供述其於102 年7 月中旬所購得之毒品來源為持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男子即魏志明等語,且該次交易均未經檢警提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佐以魏志明所犯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供其施用部分(即與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⒊相關部分),業經被告向檢警作證指認,並經魏志明於該案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未有相關雙方通聯之明確時間,顯見此部分犯行未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魏志明該案犯行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關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⒊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本案被告係屬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⒊所示102 年7 月中旬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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