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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柳章峰紀雅惠黃思惠

  • 被告
    朱日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日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0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6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日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日光與李羚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朱日光明知李羚甄於渠等交往期間之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李羚甄係由「金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派遣至「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祥公司」)工作,並由「金鋐公司」以將李羚甄之薪資匯款至李羚甄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薪資帳戶內,詎朱日光為將該筆薪資部分款項領出花用,又恐遭李羚甄之家人發覺,竟共同與李羚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朱日光在不詳時日購得之薪資袋上記載「協祥電通人員李羚甄」,及在該薪資袋之薪資欄虛偽記載新臺幣(下同)「9,400 」元,應扣金額欄之勞保費項下虛偽記載「288 」元、交通費項下虛偽記載「1,000 」元,又在合計及實支額欄位虛偽記載「8,112 」元,而偽造具有領據性質之「協祥電通公司」101 年6 月薪資袋一只,以佯裝李羚甄係由協祥公司以薪資袋方式發放8,112 元薪資之情;嗣於101 年7 月18日,朱日光與李羚甄共同前往臺灣企銀竹南分行,由李羚甄領出前開銀行薪資帳戶內之薪資1 萬5,840 元後,抽取8,112 元放入前開偽造之薪資袋中,李羚甄明知該薪資袋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持以交付其母謝菊英而行使之,使謝菊英誤認「協祥公司」以薪資袋方式發放8,112 元之薪資予李羚甄,足生損害於「協祥公司」管理員工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菊英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日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羚甄於偵查中證述:朱日光在101 年6 月份在頭份麥當勞說要繳錢給她媽媽,說在薪資袋寫伊名字及薪資及扣款金額,還教伊為何要扣那些錢,並要伊去把薪水領出來,事實上伊月薪是1 萬5,842 元,伊領了1 萬5,840 元,朱日光把8,112 元放在薪資袋中交給伊叫伊跟家人說當月薪水為8,112 元,其他的錢都是給朱日光等語明確,及證人謝菊英於偵訊中證述:朱日光為了不讓伊發現他使用李羚甄的錢,而偽造協祥公司之薪資袋騙伊李羚甄領8,112 元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日2012年協管字第23號函文、李羚甄所有前開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協祥公司薪資袋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第5 頁背面、9 、33頁背面、38-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協祥公司薪資袋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羚甄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李羚甄明知前開協祥公司名義之薪資袋為被告所偽造,仍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以共犯,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協祥公司同意即偽造該公司名義之薪資袋進而行使,實有不當,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羚甄也是共犯,為何僅伊一人經法院判刑,且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原審判太重云云。惟查,李羚甄明知前開協祥公司名義之薪資袋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而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乙節,前已敘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屬有理由,然李羚甄之前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就李羚甄部分另為審判;另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業已依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予以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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