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梃美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1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案外人林永晁和解書一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高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在辦理「祭祀公業林佛賜」土地清理範圍內,故誤認有權代刻林玉峰等15人之印章,此顯與一般人為圖個人私利而無端偽刻他人印章之情節不同,足徵上訴人惡性非大,且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更未使林玉峰等15人權益因此受到實質損害,足認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損害甚微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上訴人早於民國84年間起,便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欠佳(但非累犯,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如今復為本案,無疑不知戒慎、未從歷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又其坦言係漢星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專職土地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衡情法治觀念更勝常人,詎孤憑己念、自詡利於祭祀公業清理即率為偽造文書(偵卷第34頁),如是慢忽公共信用之秩序,勢值殊咎;惟念諸上訴人終知面對司法、於審判中供承罪行,暨與大部分之被冒名者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21頁: 和解書13份;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與被害人林永晁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 張為證)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