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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益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益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99年11月9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3 日」)。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范益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綸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9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1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14
    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2巷旁之「榕樹下小吃店」
    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至通霄鎮中正路與中正路2巷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益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范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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