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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有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確定」後應補充「,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2 萬7,000 元確定」)。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蔡有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
    。詎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7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
    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
    迄同日23時10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8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前時,
    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有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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