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張瑞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4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未扣案)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瑞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27日所出具之原
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
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正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
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
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張瑞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