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其所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卷第12頁),未扣於本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張瑞庭 ○ OO○○○○OO○OO○Z000000000○○○○OO○○○○○
OO○OO○
Z000000000○○○○○○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4日
起至105 年7月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
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苗栗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
月確定;上開2案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C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另案扣押)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張瑞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
緝,為警於108 年8月6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套房緝獲後,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瑞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簿(檢體編號
:J10807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 年內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無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以103 年度
撤緩字第3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
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