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瑞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2 月4 日」。
㈡附表編號1 、2 應補充「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瑞庭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及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108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