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宗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聲請書漏載「2」),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9 月2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察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3 年9 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向其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該署報到,並載明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意旨,嗣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55分許經受刑人親自收受該傳票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命警前去其住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亦無受刑人電話資料可供與之聯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執保字第294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查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有卷附之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可證。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按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