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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石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歆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歆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柒捌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修改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②並補充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邱歆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 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邱歆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8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歆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之8A室屋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
    上址為警經邱歆惠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798公克、淨重0.64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
    經邱歆惠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歆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3/0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若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
    參照。查本件本署檢察官前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未到診,且經本署觀護人室
    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3月12日通知
    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均未遵守於指定時間到觀護人室接受採
    尿追蹤檢驗之事實,有本署觀護人之簽呈、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及
    報告單及本署函知被告接受尿液檢驗之函文在卷可查,且經
    本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毛重0.798公克、淨重0.648公克),經送請檢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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