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行之「並由江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並由江霞報警後,經警趕至現場逮捕陳文宗,再扣得其搶奪所得之上開香菸1 包(已由洪金明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文宗行為時仍屬壯年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物品,竟恣意以搶奪之方式,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對於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實害,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售價新臺幣60元),且經告訴人洪金明立據領回,及被告犯後對於案發時地未經付款完成交易,即拿取他人財物逕自離去之客觀事實供認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曾觸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距本件犯行之行為時日,已有逾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其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於犯罪後已供認本件犯行之客觀行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進而執行原宣告之罪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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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71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1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德店,趁店員江霞於該店櫃臺內等待陳
文宗交付長壽黃硬盒香菸1 包之價金而不備之際,公然奪取
江霞放置在櫃臺之上開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
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洪金明經江霞告知而追出店外,並由江
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交付│
│ │中之自白 │上開香菸1包之價金而將上開 │
│ │ │香菸1包強行取走之事實。 │
├──┼───────────┼─────────────┤
│ 2 │1、證人洪金明於警詢及 │全部犯罪事實。 │
│ │ 偵查中(經具結)之 │ │
│ │ 證述 │ │
│ │2、證人江霞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 │ │
│ │ 述 │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搶奪罪嫌。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並非以詐術使被害人江霞陷於錯誤而主
動交付上開香菸1包,而係趁被害人江霞將上開香菸1包放置
於結帳櫃臺等待被告交付價金而不備之際,違反被害人江霞
之意願,奪取上開香菸1 包,已如上述,是應無成立詐欺罪
責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