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世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103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6日」)。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李鎮北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 告 張世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峰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號,利用手提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在蝴蝶數位 娛樂有限公司營設之「九陰真經」網路線上遊戲中,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鳳舞ノ無極」之暱稱,與暱稱「徐風月」之李鎮北,因該網路線上遊戲過程而生對罵情境下,竟於該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娘死小鬼一隻。」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暱稱「徐風月」之李鎮北社會上一般評價。 二、案經李鎮北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涉有妨害名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峰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鎮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系爭網路「英雄帖」網頁紀錄翻拍照片,蝴蝶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出具之「鳳舞ノ無極」角色之申登人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等,及被告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張世峰於103年4月16日13時9分許, 以「鳳舞ノ無極」暱稱,刊登「一群廢,物還打不死我啊? 淦你‧娘‧一群**還玩個鳥蛋糙」等文字內容,亦有貶損告訴人李鎮北之罪嫌云云,惟查,該文字內容並無明白指出係針對何特定對象而為,且觀諸同日13時13分許,被告於系爭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娘死小鬼一隻。」等文字,經將前後文字互核比對,顯然此部分文字,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而為,難認即係辱罵告訴人甚明,然因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其時間接近、又係基於同一線上遊戲而生,應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