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勝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吳勝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
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
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000號前,見
林美玲將皮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
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林美玲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
、林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照、
渣打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公館鄉農會提款卡、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金山工程行之渣打銀行提款卡、林美玲
之夫張鴻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將現金7,900元
取出置入自己之褲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尾隨林美玲返家,再將皮包連同其內之證件及提款卡,丟棄
於林美玲住處前。嗣林美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勝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張。
二、核被告吳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