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勝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7號被 告 吳勝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 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000號前,見林美玲將皮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 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玲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林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照、渣打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公館鄉農會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金山工程行之渣打銀行提款卡、林美玲之夫張鴻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將現金7,900元 取出置入自己之褲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尾隨林美玲返家,再將皮包連同其內之證件及提款卡,丟棄於林美玲住處前。嗣林美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勝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吳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