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發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發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謝發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2月30日15時許,至苗栗縣
銅鑼鄉○○村○○街00號佳燁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
廠,趁鐵門未關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廠長顏正乙保管之電器
開關5枚、白鐵箱2個及電線1.9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 】, 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至順基資源回收
場,以580 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至順基資源回收場查贓時
發現可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正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正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
順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董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
覽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4張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