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謝發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6號被 告 謝發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2月30日15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0號佳燁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趁鐵門未關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廠長顏正乙保管之電器開關5枚、白鐵箱2個及電線1.9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 】, 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至順基資源回收場,以580 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至順基資源回收場查贓時發現可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正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正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順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董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