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沛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紅色一把抓」應更正為「紅包一把抓」)。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13,300元、9,6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均已兌獎或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伊甸發彩券行、宏定旺彩券行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照價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犯罪所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符社會正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 告 葉沛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7鄰雙連潭97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1時50分許,前往湯琇雲所任職,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街000號「伊甸發彩券行」,徒手竊取湯琇雲所持有品名分 別為聚寶盆及霹靂顯神威之刮刮樂彩券各不詳之張數(總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得手,嗣經湯琇雲發覺遭 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文振玲所任職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號「宏定旺彩券行」 ,徒手竊取文振玲所持有品名分別為紅色一把抓及花開富貴之刮刮樂彩券各不詳之張數(總計價值9,600元)得手,嗣經 文振玲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琇雲與文振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沛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琇雲與文振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葉沛瑤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