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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及密碼」應予刪除、第7 列之「…使用」後應補充「,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證據名稱另補充「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1 紙」。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王茵茵、李柏融等2 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 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幫助故意、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徐文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4鄰南勢山3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道○○○
    ○○號客運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
    話向李柏融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李柏融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徐文和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李柏融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文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
    辯稱:伊係因對方稱可幫伊製作不實之存款資料申辦貸款,
    故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他人
    ,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告訴人李柏融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李柏融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
    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自
    承其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本件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他人製作虛假之存款資料,但欲貸
    款之金額、利息尚未確定,且未交付貸款相關文件給對方等
    節,足認被告應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一
    般貸款流程相違;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
    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且只以電話與對方連
    絡,並未見到委託代辦之人,且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之方式,又係以託運方式交寄之,上開情節核與一般人貸
    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
    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被告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仍容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
    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徐文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4鄰南勢山3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徐文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
      道○○○○○號客運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之王茵茵,向王茵茵佯稱係友人陳淑梅,因
      積欠徐文和錢,要求借款9萬元云云,致王茵茵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至徐文和前揭帳戶
      內。嗣經王茵茵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茵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文和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對方稱可幫伊製作資料,要匯錢
      進去,然後領出來作帳之用,以貸款時作為銀行審核使用
      ,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當
      天跟對方說密碼了,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面
      ,沒有記對方電話等語。惟查,告訴人王茵茵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王茵茵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自承其曾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本件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他人製作虛假之存款資料,但欲貸款之
      金額、利息尚未確定,且未交付貸款相關文件給對方等節
      ,足認被告應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一
      般貸款流程相違;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且只以電
      話與對方連絡,事後亦未特別記住對方之電話,並未見到
      委託代辦之人,且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
      又係以託運方式交寄之,上開情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
      迥異,是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
      之金額,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仍
      容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
      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帳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審理中,有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
    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依裁
    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該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