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陳慶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完成
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10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03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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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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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慶賜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送驗編號103A017號之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採集之代謝物。 │
│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
│ │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103年2月6日出具之尿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液檢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