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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陳慶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完成
    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10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03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慶賜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送驗編號103A017號之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採集之代謝物。        │
 │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
 │    │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103年2月6日出具之尿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液檢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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