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 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陳慶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賜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5日19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羅清
榮(另案提起公訴)所涉販毒案件時,查知陳慶賜涉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經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慶賜所涉犯行可堪認定:(一)被告陳
慶賜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陳慶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
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復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且未經觀察、勒戒程序,惟本案前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
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以追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