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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秋錦林卉聆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賜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1 號、第589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賜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慶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陳慶賜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第394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本案卷附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63頁至同頁反面),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其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㈠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47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鍾鎮金、徐智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94 號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伊會從販賣之毒品中挖取一點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等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㈡部分上揭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徐智權、韓慧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第73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且上開證人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確切時間及數量,經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後,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均未達其行為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⒋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時俱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之行為,抑或轉讓他人施用,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且轉讓禁藥罪之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均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此詞為辯,尚無所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復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吸毒歪風,所為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兼衡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自來水公司任職、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其弟之2 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㈤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如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1 枚),非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主文欄                        │
├──┼────┼─────┼───────────────┼───────────────┤
│1   │鍾鎮金  │103 年12月│鍾鎮金於103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陳慶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0日上午9 │26分42秒、9 時34分1 秒、9 時45│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時55分許、│分5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753│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苗栗縣苗栗│9334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賜持用之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市新東街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易│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大醫院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四六│
│    │        │          │鍾鎮金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價│二八五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金500 元給付予陳慶賜收受,再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陳慶賜將重量0.2 公克(起訴書漏│額。                          │
│    │        │          │載重量)、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左列地點│                              │
│    │        │          │路上,鍾鎮金隨即撿起而交付之,│                              │
│    │        │          │陳慶賜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既遂。                  │                              │
├──┼────┼─────┼───────────────┼───────────────┤
│2   │徐智權  │103 年12月│徐智權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陳慶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30日下午5 │27分16秒、5 時1 分25秒許,以其│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時5 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苗栗縣苗栗│與陳慶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市中正路1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08號晶華電│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慶賜於左列│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四六│
│    │        │子遊藝場外│時間、地點,將重量0.1 公克、價│二八五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徐智權,並收受徐智權給付之價│額。                          │
│    │        │          │金500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欄                        │
├──┼────┼──────────┼──────────┼───────────────┤
│1   │徐智權  │104 年1 月27日上午6 │陳慶賜於左列時間、地│陳慶賜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點,將重量0.1 公克(│期徒刑柒月。                  │
│    │        │為6 時)、苗栗縣苗栗│起訴書漏載重量)之禁│                              │
│    │        │市○○路0000號徐智權│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
│    │        │住處                │讓予徐智權施用。    │                              │
├──┼────┼──────────┼──────────┼───────────────┤
│2   │韓慧珍  │104 年1 月27日下午11│陳慶賜於左列時間、地│陳慶賜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時許、苗栗縣苗栗市中│點,將重量0.3 公克之│期徒刑柒月。                  │
│    │        │華路436 巷21號3 樓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慧珍住處客廳        │無償轉讓予韓慧珍施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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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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