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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陳文貴

  • 被告
    謝志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 告 謝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能預見提供自己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0號之鑫承通訊宜蘭分公司內,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後,未取回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而任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SIM卡取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晚間8時17分許,假 冒PCHOME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以系爭門號等電話號碼陸續撥打電話予宋冠儒,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網路購物價金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以取消交易項目云云,致宋冠儒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敦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高淑霞(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相同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王慈謐(所涉詐欺案件,另 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機場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嗣因宋冠儒察覺有異,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慈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門號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又其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 欣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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