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萊茵河汽車旅館」應更正為「來因河汽車旅館」)。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吳嘉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17時,在
苗栗縣苗栗市萊茵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頭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所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3月20
日出具原始編號103A03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