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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頭壹個及塑膠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及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記載查扣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原為0.22公克,惟扣案毒品經鑑驗使用0.0057公克,驗餘淨重應為0.214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爰予更正。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9 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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