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8 月29日至103 年8 月28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64 號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曾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嘉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接受調查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源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2 月(2 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
○鄉○○路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29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因他案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吳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19時38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驗報告(原始編號:108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A142)1 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實。 │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108A142 )│ │
│ │ 、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