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源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下午7 時許起回溯2 或3 日之某時許」。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嘉源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746 號、第1109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