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7 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補充「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3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廖韋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7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甫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
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23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路000號2樓A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2月7日16時30分許,經
在上開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且經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韋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C-04
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