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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作為證據外,茲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適值強壯,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另行竊標的係汽油、農具,非但造成他人財損、更兀生失竊後慣常利用上困擾,在在徵其犯行態樣惡劣、影響層面匪微;遑論被告從民國69年間起,業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等眾多前科,累積監禁矯治逾10年之久,素行甚差(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邇今再為本案,亟見其對律法的反應猶低,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更值殊咎;矧本件實有路口監視器攝錄涉案車輛駛至行竊現場,復經被告友人李坤益指認駕駛者確係被告無訛,詎如此物證、人證歷歷下,被告竟不知法網難逃、乃偵查中未見任何表現悔意之舉,當無良好犯後態度可言;惟念及被告終知面對司法、嗣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暨其經濟條件貧困、國中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偵卷第31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