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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躍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躍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躍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且未與被害人邱明芳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然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機車業已尋獲由被害人邱明芳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工廠,月薪為2 萬至2 萬5,000 元,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為1,500 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分別為10歲及12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惟目前與家人失去聯繫,其未成年子女由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黃躍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躍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美佳小
    吃店」前,趁邱明芳進入前揭美佳小吃店用餐,並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店外而無人看守之
    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邱明芳所有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並將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1月14日22時20分
    ,經警方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000號「伯公廟」旁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躍銘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
│    │                      │之犯嫌,辯稱:該機車係其│
│    │                      │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至 │
│    │                      │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小吃店│
│    │                      │,向其母親友人即被害人邱│
│    │                      │明芳借騎,然並未留下車主│
│    │                      │姓名、聯絡方式,而預計於│
│    │                      │2、3天後將機車及鑰匙寄放│
│    │                      │予該小吃店老闆娘溫素昭,│
│    │                      │以返還機車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明芳於警│證人邱明芳於101年11月12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日傍晚至苗栗縣頭份鎮溫素│
│    │                      │昭所開設小吃店用餐,至同│
│    │                      │日晚間7時45分許欲離去時 │
│    │                      │發現機車失竊;其當日並未│
│    │                      │將機車出借予任何人。且其│
│    │                      │當日到該小吃店消費係將機│
│    │                      │車停放於小吃店旁邊的空地│
│    │                      │上,當時附近只有停放其所│
│    │                      │有機車一台,並無其他機車│
│    │                      │等事實。                │
├──┼───────────┼────────────┤
│ 3  │證人溫素昭之證述      │證人邱明芳於101年11月12 │
│    │                      │日傍晚確實有到其所開設之│
│    │                      │小吃店用餐,而於同日7時 │
│    │                      │45分許邱明芳要回家就發現│
│    │                      │機車失竊。當天邱明芳到店│
│    │                      │用餐期間,店內並未有其他│
│    │                      │客人,其不認識黃躍銘及黃│
│    │                      │躍銘母親張美原等事實。  │
├──┼───────────┼────────────┤
│ 4  │查獲照片7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邱明│
│    │                      │芳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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