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躍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躍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躍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且未與被害人邱明芳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然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機車業已尋獲由被害人邱明芳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工廠,月薪為2 萬至2 萬5,000 元,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為1,500 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分別為10歲及12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惟目前與家人失去聯繫,其未成年子女由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 告 黃躍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躍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美佳小 吃店」前,趁邱明芳進入前揭美佳小吃店用餐,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店外而無人看守之 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邱明芳所有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1月14日22時20分 ,經警方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000號「伯公廟」旁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躍銘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 │ │ │之犯嫌,辯稱:該機車係其│ │ │ │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至 │ │ │ │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小吃店│ │ │ │,向其母親友人即被害人邱│ │ │ │明芳借騎,然並未留下車主│ │ │ │姓名、聯絡方式,而預計於│ │ │ │2、3天後將機車及鑰匙寄放│ │ │ │予該小吃店老闆娘溫素昭,│ │ │ │以返還機車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明芳於警│證人邱明芳於101年11月12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日傍晚至苗栗縣頭份鎮溫素│ │ │ │昭所開設小吃店用餐,至同│ │ │ │日晚間7時45分許欲離去時 │ │ │ │發現機車失竊;其當日並未│ │ │ │將機車出借予任何人。且其│ │ │ │當日到該小吃店消費係將機│ │ │ │車停放於小吃店旁邊的空地│ │ │ │上,當時附近只有停放其所│ │ │ │有機車一台,並無其他機車│ │ │ │等事實。 │ ├──┼───────────┼────────────┤ │ 3 │證人溫素昭之證述 │證人邱明芳於101年11月12 │ │ │ │日傍晚確實有到其所開設之│ │ │ │小吃店用餐,而於同日7時 │ │ │ │45分許邱明芳要回家就發現│ │ │ │機車失竊。當天邱明芳到店│ │ │ │用餐期間,店內並未有其他│ │ │ │客人,其不認識黃躍銘及黃│ │ │ │躍銘母親張美原等事實。 │ ├──┼───────────┼────────────┤ │ 4 │查獲照片7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邱明│ │ │ │芳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