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群冠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2年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身無分文,無法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光復路口鐵路橋下,利用不知情之李傳龍代撥電話招來劉楓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劉楓烜駛至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建國街「新潮電子遊藝場停車場」,致劉楓烜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提供服務。惟抵達後,吳群冠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115 元,劉楓烜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