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古泰義」均更正為「湯作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錄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苗簡卷第67頁),惟被告未依約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且本案尚乏被告有因上開疾病而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是本院無從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應明知法律規範及合法舉措之界限,竟仍貪圖小利,一再行騙搭乘計程車,破壞社會正常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古泰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湯作春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等財產所生之損害,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補習班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詐欺得利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對告訴人湯作春行使詐術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92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將該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湯作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告訴人古泰義行使詐術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445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泰義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445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2157卷第75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泰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所犯之公共
危險(放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
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身上所帶金錢不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一)於112年2月13日
10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與計程車
司機古泰義約定,將其載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
處,迨於同日12時許,古泰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搭載吳群冠至其上開住處前,竟告知古泰義身上所帶之錢
(新臺幣《下同》僅200元)不足支付計程車費用3445元,古
泰義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於112年2月16日10時
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計程車司機湯作
春約定,將其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臺中等地,迨於同日13時
13分許,湯作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吳群冠
至苗栗縣苗栗市「飛鷹地產公司」前時,竟告知古泰義身上
所帶之錢(僅20元)不足支付計程車費用2920元,古泰義始
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泰義、湯作春分別訴由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古泰義、湯作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無資力
搭乘計程車,竟仍先後與告訴人古泰義、湯作春約定接受搭
車服務,然告訴人2人依約提供服務後,被告均拒不支付費
用,且被告有多次雷同情形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苗院103年度苗簡
字第887號判決等可查,顯見被告搭車之初,即無意且無力
支付費用,其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
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
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後多次入監執行,並陸續執
行相關詐欺案群,迄至112年1月24日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4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