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群冠前往告訴人趙敏智經營之「魅力美容生活館」內消費,接受全身按摩1小時之服務,其於消費之前即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告訴人,且於消費之後亦拒不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予告訴人,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付款之意,堪認被告前往消費未付款之行為,確有以詐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之按摩服務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免費享受告訴人提供之按摩服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1小時全身按摩服務,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所犯之公共
危險(放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
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5日22時29
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魅力美容生活館
」,明知身上所帶金錢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進
入該店接受該店店長趙敏智安排員工為其全身按摩1小時之
服務後,竟告知趙敏智身上所帶之錢(新臺幣《下同》僅570
元)不足支付服務費用1500元,趙敏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趙敏智訴由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接受全身按摩未付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
偵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敏智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魅力美容生活館」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接受按摩服務,竟仍與告訴人
約定接受全身按摩及費用,告訴人依約安排員工提供服務後
,被告拒不支付費用,且被告有多次雷同情形經法院判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苗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判決等可查,顯見被告接受按摩
服務之初,即無意且無力支付費用,其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
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指誤載為同條
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告先後多次入監執行,並陸
續執行相關詐欺案群,迄至112年1月24日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按摩服務之勞務利益)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