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張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俊鴻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在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原審審理期間,白天雖從事室內裝潢的工作,晚上又兼職運送瓦斯桶,惟均居住在戶籍地,卻未曾收到原審通知開庭的傳票,或由家人告知有法院函送的公文,原判決未等到我出庭,即逕行駁回我的上訴,殊難令我甘服。
㈡、原判決在查無我具有不法獲利的證據情形下,猶然遽認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勳,應存有營利之意圖,顯難認為適法。
㈢、我雖於另犯強盜等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但我以前未曾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該前案又與本案的罪質不同,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以綜合判斷,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我的刑罰,於法洵有未合。
㈣、本案我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重約一公克,價金只收到新臺幣(下同)1 千元,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又足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我減刑,顯難謂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定。卷查:關於本案審判期日,原審係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 分進行,而該審判期日的傳票,早於同年10月12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叔叔張嘉崇代收),已遠超過法定就審期間,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 頁)。嗣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遵期到庭,原審乃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諭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進行審判程序。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異議,乃開始該審判期日,由該辯護人在場進行辯論、陳述後,逕行判決,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憑。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要無侵害其聽訟權的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的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併已載敘:
1.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共同正犯吳金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證人陳建勳的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陳建勳間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案交易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堪認上訴人與吳金龍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 106年11月25日15時11分許,以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建勳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與吳金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的洗車場,由陳建勳交付1千元給上訴人,再由吳金龍將重約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予陳建勳等情。
2.依據陳建勳之證述,其與上訴人僅是曾一同在監獄執行時所認識的朋友,與吳金龍則僅見過1 次面,可見上訴人、吳金龍與陳建勳的關係疏遠,彼此並無特殊情誼可言,上訴人卻願意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陳建勳,復查無事證,足認上訴人係以購入該毒品的同一價量,轉售予陳建勳,或係受陳建勳之委託,代為購買,竟無懼於嚴刑峻罰而進行該毒品交易,其主觀上顯有取得「價差」或「量差」等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等旨。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㈡,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原判決係在前開解釋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前,即已宣示,且本案依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因予維持,核無不合。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載敘:上訴人為本販毒案的主導者,且無視犯販毒罪的嚴刑峻法,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足以擴散毒害,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治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縱令其僅販賣1次,交易數量只約一公克,收取對價亦祇有1千元,然經審酌本案的具體犯罪情狀,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詞。上訴意旨㈣,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