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蔡庭謙
- 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庭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說明認其累犯有加重其刑必要,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