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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
    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20日
    起至104年3月19日止,現於緩起訴中。詎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
    萊村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 年5月19
    日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24縣道33公里處搜索
    查獲,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當日(19日)12時許,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
    3 年5月22日出具原始編號103E03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採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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