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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9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易龍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山區,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把(未扣案)為工具,拆卸何貴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甲車牌)而行竊得手,並將甲車牌加掛在不知前情之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乙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乙○○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於107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加掛甲車牌之乙車搭載抱著幼兒之綽號「小婷」女性友人,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新興路與新興路259巷、新興路242巷之路口,本應循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而撞擊本在前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新興路242巷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乙○○雖知悉其駕駛乙車肇生本件車禍,從2車嚴重撞擊之客觀情狀,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車輛駕駛即甲○○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對甲○○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隨即將乙車棄置現場,並與抱著幼兒之綽號「小婷」女性友人先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車禍發生時車子是丁○○開的,是以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883卷第37至38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同,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丁○○於偵訊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任何不宜接受訊問之情形,且嗣後經檢察官當庭諭令乙○○離開法庭,丁○○得於不須直接面對乙○○壓力而不受他人干預下陳述,無須附和乙○○編造事實,應係較為坦然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是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按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如前所述),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所必要,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被告坦承其與丁○○先後因案押入監所後,確有在(苗栗)監所的六工廠相遇等節(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前審卷第187頁),則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6152卷第17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6152卷第32至42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或路口錄影設備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乙車不是伊開的,伊沒有駕照,伊在警詢時承認,是幫丁○○頂罪,因為當時伊通緝需要用到錢,丁○○約107年3月間左右來伊在香山的租屋處找伊,要伊頂罪(後又改稱於車禍當天傍晚差不多7、8時許來伊租屋處),伊跟丁○○要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現金,後來關了一年,丁○○沒有來會客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跟丁○○說伊要翻供,伊承認頂替。丁○○來找伊的時候,一句話也沒有講車牌的事情,是伊自己隨便說的地方。伊警詢筆錄時自白是不實在,之後所講的都實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丁○○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取得乙車後,隨後於107年4月4日駕駛該車肇事所致,丁○○逃離現場後,當晚即至新竹縣香山鄉被告住處向被告要求頂替該項罪責,被告因需錢孔急,雙方協議以7至10萬元為代價並約定2至3週後交付款項,被告雖隨即因通緝到案羈押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因對丁○○尚有期待,故被告乃於108年5月20日警詢中坦承肇事,後因丁○○遲未給付對價,被告乃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翻異警詢而將實情說出,丁○○肇事後到被告住處時,被告當時見丁○○滿臉鮮血、多處牙齒斷裂,要求被告給予止痛藥使用,推論丁○○會有如此嚴重傷勢,顯係因撞擊時頭臉部正面衝擊乙車方向盤所致,故丁○○實為當時乙車之實際駕駛人,又被告到案羈押時頭部無任何明顯新傷,亦得充為被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之有力反證,且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認肇事駕駛係被告,然其證述係稱「比較像」,且對於刺青位置復稱不太記得,告訴人甲○○尚不能確定刺青位置及形狀下仍指認被告,其證述難無推測之嫌,指認結果待商榷。乙車已交付丁○○使用,被告當時會以「無償」方式為之,實因107年年初被告駕車外出遭警方多車跟監、圍堵,雖事後僥倖脫逃,但被告認該車當時已遭警方註記,恐行蹤敗露遂有意脫手,適逢丁○○詢問被告有無代步車輛,被告為快速脫手隱匿行蹤,遂應允丁○○所求而提供乙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竊取甲車牌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稱:其因有案件遭到通緝,當時其獨自一人開YARIS自小客車(按即乙車),前往苗栗山區某處看到一台貨車停在路邊像報廢車一樣,其使用梅花扳手竊取該小貨車車牌2面等語在卷(見偵6152卷第5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就其當時係因案遭通緝,竊取車牌掛在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及其犯案經過、手法、所竊得甲車牌之環境狀態等重要細節,均能為具體之描述,且清楚供述其犯案之動機等,苟非被告確有為該竊盜犯行,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清晰之犯案經過、現場環境及動機。又被告斯時確實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何貴珠(業於99年2月20日死亡)所有,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該牌照已逾檢註銷等情,此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何貴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偵6152卷第28至29頁、第49至56頁)。此等客觀事證,核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供述所稱於苗栗山區竊取該車輛之車牌,且所描述之該車輛停置路邊像報廢車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警詢中供述之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涉嫌竊盜案件之情形下,倘其並非實際下手行竊車牌之人,衡情自可逕予否認,豈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

㈡、又查,證人即乙車登記車主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用伊名義購買乙車,車牽回來之後都是乙○○在開,乙○○有一個女友詹雅婷,有一個當時還沒2歲的小孩等語(見偵3883卷第48至49頁),核與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83卷第27頁)及被告於108年8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用曾○○名義購買乙車後,有開過這台車等語(見偵3883卷第21頁背面)相合;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乙車確實懸掛甲車牌,此有車體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偵6152卷第34頁下圖、第35頁下圖)。則據上開證人曾○○證述內容可知乙車確實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據上開車體照片所示被告使用之乙車上又懸掛甲車牌,此核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屬可信。至被告事後於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衡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態度丕變,且就為何交付乙車給丁○○之辯解,於偵訊時先稱:因為曾○○有薪資、財力證明,伊才以曾○○名義購買乙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丁○○,但丁○○沒有給伊錢,伊叫丁○○自己繳納貸款;曾○○會跟丁○○說繳納貸款之事,會有繳款單云云;嗣改稱:曾○○不知道車由丁○○開去,權利車不用繳納貸款,等被抓到車子就被拖回去而已云云(見偵3883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丁○○於107年3月間跟伊說要用到車,要用曾○○人頭去貸款,伊跟丁○○說有兩、三期車款沒有繳,如果被抓的時候,車子也會被拉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反覆、重大歧異,顯有可疑,尚無可信。綜上所述,上開甲車牌應係被告行竊後懸掛於乙車車體上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對於本案懸掛甲車牌之乙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本案懸掛甲車牌之乙車駕駛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車禍現場等情,未加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4月4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與新興路242巷口附近與另一台汽車發生車禍,車禍後對方經過很久才下車,撞上前伊有看到對方駕駛是男子,撞上後伊看到對方車上還有一個女子抱著一個1至2歲小孩,伊有看到對方駕駛下車後有喝水,之後車上女子抱著小孩離開,再之後連對方駕駛也不見,該駕駛男子頭髮應該是黑色,身高不到170公分,他手有刺青,當時伊有看到男子的長相等語(見偵3883卷第28頁正背面)。又證人甲○○於偵訊中作證時,當庭經檢察官依序點呼被告及丁○○入庭供證人甲○○指認,經證人甲○○指認本案被告即為肇事者,並表示:「(問:當初開車的駕駛,有無剛才入庭的人?)我覺得第一位入庭(指被告乙○○)的長相、身型、走路都比較像。(問:當時看到刺青情形,能否辨識?)無法辨識。但第一位入庭的男子手背刺青,我好像見過。」等語(見偵3883卷第29頁)。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附近發生車禍,對方駕駛是短髮男生,駕駛手上有刺青,對方乘客有一個女生,伊看到女生還抱一個1至2歲左右的小孩,偵訊時伊指認被告乙○○是因為年齡跟身形比較精實,車禍時對方駕駛先低頭許久才下車,下車後伊有看到對方駕駛的全貌,伊沒有注意到對方駕駛有什麼傷害,但是他有跟路人要水喝,伊記得對方駕駛手臂範圍有刺青,刺青位置無法肯定,但圖案是漂亮的,是完整的,伊記得對方乘客女生下車後就先抱小孩離開,肇事者是後來越走越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93頁)。是證人甲○○前後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因案入所時,經身體檢查,身高166公分、體重71公斤,且其於身體左肩、左手背、左腳背處確均有紋身刺青,此有法務部○○○○○○○○109年1月9日苗所衛字第1090000144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紋身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甲○○多次證述本件車禍肇事者手部位置有刺青、身高不足170公分之特徵相符。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前有與女朋友生一個小孩,是106年出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前開證人曾○○於偵訊中述及被告有一個女友及有一個還沒2歲的小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883卷第49頁)。則衡以被告與其女友所生之子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4日),約莫為1歲餘之兒童,此亦與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乘客有一個女生,伊看到女生還抱一個1至2歲左右的小孩下車離開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親身所見聞,而非憑空虛捏,證人甲○○上開證述真實可信。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看見肇事者全貌,樣貌確與被告乙○○相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現在能否確認肇事者是被告?)高度可以確認,但現在看起來比以前壯碩,以我在原審所述為準。(問:你在偵查中的指認是可靠的嗎?)是的,且他年齡是比較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益徵證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認確屬可信。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道路○○○○○○○○○○○○○○號碼0000-00、6P-4845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6152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2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鑑定函(見偵3883卷第59頁正背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證人甲○○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指認被告,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足採信。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而撞擊本在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之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突發此一事故,衝撞力道非小,車內人員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之可能性甚高,一般人對此應可預見,佐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堪認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主觀上應已預見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傷害,竟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懸掛甲車牌之乙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及未留置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辯解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對於乙車駕駛人刺青位置及圖騰形狀雖曾稱無法肯定形容,或曾稱肇事者兩手都有刺青等情;惟酌以證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事出意外且2車嚴重撞擊力道甚大,自身身心已受衝擊,尚需擔心後座乘客諸多小孩傷勢及進行安撫,除確認肇事者在場及大致動態外,無暇花費時間仔細觀察對方肇事者各方面情節,實屬常情,且證人甲○○與對方肇事者之間有些距離,2人肇事前均互不相識,於此情況下實難以苛求其應要清楚觀察或記憶細節達鉅細靡遺之程度,況一般人倘處於此情境下,通常亦均係對人的樣貌做全面性之觀察(如:有無刺青特徵、位於肢體大略位置等),不會細究枝節(如刺青圖案、顏色、確實位置、數量等)。故證人甲○○就上開肇事者身體刺青之描述縱有細微不確定或是出入,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有何虛偽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證人甲○○指認之刺青位置不清,證述可疑等辯解,即難憑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右手刺青係入所後於監所內偷刺,入所前其右手無刺青云云(見原審卷第335頁),比對被告之收容人紋身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雖無紀錄其右手刺青,然依上開紋身紀錄表及原審審判長當庭命拍攝被告上身照片(見原審卷第311頁、第313頁),顯示被告確實有於身體左肩、左手背、左腳背部位之刺青,刺青圖案亦是漂亮完整的,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駕駛本案懸掛甲車牌之乙車,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為丁○○,是丁○○請伊頂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其警詢供詞,改為上開辯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丁○○去找你頂罪時,有無提到車禍時他車上載誰?)他沒有提到。」等語(見偵3883卷第22至2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卻能明確供述:「(問:當時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當時車上共有2位大人及1個小孩。我的嘴唇和手指頭有受傷。對方駕駛有無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152卷第6頁),且被告此部分警詢陳述亦核與上開證人甲○○所指肇事車輛之乘座人員相符,是乙車倘非被告所駕駛而係證人丁○○所駕駛,則被告在證人丁○○未告知車上所搭載之人為何人之情況下,其如何能於警詢中陳述與案發現場相符之情境;又被告辯稱證人丁○○於107年4月4日晚間至新竹縣香山鄉被告住處尋求被告頂替時,曾見證人丁○○滿臉鮮血、多處牙齒斷裂云云(見原審卷第299頁),惟被告既已親見證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又豈會僅於警詢中謂其自身僅嘴唇及手指頭受有傷害,而未將證人丁○○所受傷害加以描述,以增加其供詞之可信度;且倘證人丁○○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證人甲○○於案發現場亦應能看到乙車肇事車主滿臉鮮血之景況,惟證人甲○○卻僅證述伊看到肇事車主下車跟路人要水喝,有人給他水喝,他忙著喝水及往反方向跑掉等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見被告警詢中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僅嘴唇及手指頭受有傷害等情,確使車禍事故現場在場之人即告訴人甲○○較不易察覺甚明;又證人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已證稱:乙○○於108年7月間在苗栗分監的六工叫伊幫他扛肇事逃逸,乙○○沒有將車交給伊使用,伊沒有駕駛乙○○的車發生車禍,乙○○在場伊不敢說,乙○○叫伊要承認,伊因為欠乙○○錢,有本票,伊很緊張等語在卷(見偵3883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且證人甲○○於偵訊中作證時,經檢察官當庭依序點呼乙○○及丁○○入庭供證人甲○○指認,證人甲○○業已指認本案被告即為肇事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空言辯稱是丁○○請其頂罪,即屬無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丁○○影像擷圖(見原審卷第301至307頁)及丁○○急診病歷所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201頁),主張丁○○事後遭警查緝時臉上有舊傷,推論應與駕車肇事可能傷勢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299頁辯護意旨狀)。然查,丁○○於107年6月25日入苗栗看守所時,經身體檢查並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苗栗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1份(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再查,丁○○前於107年5月1日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警查緝時,因其抗拒逮捕遭值勤員警壓制在地而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勢,當場查獲後即經救護車於107年5月1日後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被警察壓制在地後右上眼皮撕裂場、鼻子擦傷、右側臉部擦傷、右眼瘀青腫痛,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檢附丁○○病歷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第229頁),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顏面舊傷之記載。而丁○○於107年5月1日因上開原因受有臉部位置之傷勢,並經送醫救治處置,然其受傷的原因係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警方查緝時壓制地上受有傷勢始送醫處置,所受傷勢亦如上開急診病歷所載,自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因本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且丁○○受傷之時間係107年5月1日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4日不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丁○○影像擷圖及丁○○急診病歷所附檢傷照片,遽指丁○○斯時臉部腫脹為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顏面舊傷,即無可採。何況縱然丁○○臉部有舊傷,亦難遽此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丁○○受有傷勢即謂其為本件事故肇事者,難以憑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被告事後卸責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丁○○遭查獲時員警攔檢之影音檔案證明丁○○遭查獲當時頭部傷勢為舊傷,另就肇事車輛聲請採證及送驗DNA,並就甲車牌聲請函詢是否查扣,若有查扣並聲請採證送驗DNA,及聲請傳喚證人戊○○、丁○○佐證丁○○有駕駛乙車肇事等情,業據原審審查並說明:員警於107年5月1日查獲丁○○公共危險案件之影音檔案因時間久遠,已遭覆蓋而無留存,有原審電詢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9頁),且縱然案外人丁○○臉部有舊傷亦難以證明與本案相關,已如前述,此證據無調查可能,亦無調查必要;另經原審函詢結果,本案乙車肇事後,並無進行DNA採證作業,且員警並未查扣車牌或對車牌進行採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000002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第187頁),自無檢體可供送驗,再者該車輛肇事後迄今已歷經兩年餘時間,車輛上跡證已難保存如當初肇事時一致,故此證據自難以調查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又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因待證事實已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關於證人戊○○、丁○○之傳喚,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捨棄傳喚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5頁),益徵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俱如前述,亦認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洵無足採,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本件被告行為所該當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但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對撞導致左車頭位置損害嚴重,前擋風玻璃均已碎裂等情,有車體照片18張可參(見偵6152卷第32至40頁),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甲○○將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將所駕駛之車輛棄置現場後,隨即步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3,472元;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1,526元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另案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3月13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前因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因認就被告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處斷,即有未洽,自難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未依循車道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且於兩車撞擊後,可預見對方車輛駕駛即告訴人顯受有一定之傷害,仍未報警或留置現場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棄車而離去事故現場,所為實非可取;再被告犯後猶推諉過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開設洗車廠,一天5、6千元收入,與奶奶同住及一名幼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