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肇事地點,燈光灰暗,上訴人疏於注意,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林士傑所騎腳踏車,但上訴人並未發現林士傑受傷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不否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林士傑所騎腳踏車,而林士傑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而犯此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要件,已如上述,則原審就上訴人於肇事後是否知悉林士傑受傷一節未為調查審認,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