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 原告
- 林俊宏
- 被告
- 陳麗美
鍾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麗美、鍾浩偉應返還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之支票(支票票號:QW0627231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確認被告陳麗美、鍾浩偉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之支票(支票票號:QW0627231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陳麗美、鍾浩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持有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4,000 元之支票乙紙(支票票號:QW0000000 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惟因被告2 人稱系爭支票已遺失,致未返還原告,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尚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支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浩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陳麗美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鍾浩偉,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然原告已清償上開欠款,並多次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支票,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嗣於訴訟程序始主張系爭支票遺失。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已清償欠款,然因彼等住居所搬遷,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因此無法歸還。彼等願負擔原告辦理系爭票據除權判決之費用,惟請求被告2 人歸還票面金額及因處理此事衍生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實礙難照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並已清償欠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案款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被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23856 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主張系爭支票遺失,惟未提出如報案證明、掛失或聲請除權判決等佐證,是彼等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㈢又被告陳麗美自承原告已清償欠款,被告鍾浩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就此部分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支票對其已無付款請求權即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支票,並請求確認被告2人持有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