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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秋錦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振湖
被告
黃維淦
被告
李易龍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第二四三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振湖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維淦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易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振湖與黃維淦、李易龍等人均明知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大湖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地上之主、副產物為國有,不得任意採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許,由莊振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具,並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維淦,李易龍則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隨行,至上開林班地(座標X :245759,Y :0000000 ),莊振湖發現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塊(重三十七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即與黃維淦、李易龍輪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再以該自用小客車運送下山,而竊得上開牛樟木。又其等為避免查緝,乃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藏放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八卦力往清安部落新闢道路旁(座標X :245807,Y:0000000 )之草叢中。嗣其等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二四縣道三十三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李易龍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而扣得牛樟木一塊、電鋸一具,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森林法第五十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黃維淦與莊振湖、李易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維淦曾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材山價(即贓額)為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莊振湖、李易龍二人併科罰金二倍為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黃維淦併科罰金三倍為二萬零二百零八元。

(五)扣案之電鋸一具為共同被告莊振湖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振湖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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