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安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並於88年2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並於90年1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875號不起訴處分;後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並於92年1 月29日入苗栗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後於92年2 月11日因暫收後送臺中戒治所,並於92年12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後於96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至8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警於102 年12月21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28至2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