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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89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後,再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1 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傅國智(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共同駕駛車號F4─29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赤牛欄47之3 號之甲○○之住宅前,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破壞剪毀壞該住宅一樓之安全設備即窗戶之鐵條後,即打開窗戶並由該處踰越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音響組合(含中置、擴大機、DVD 、後級、DVD 錄放影機、接收器度)、點歌機、卡拉OK、SKⅡ化妝品及琥珀、鈦金、玉墜、虎眼石、水晶手鐲、黑碧璽含白玉、翠玉葫蘆各1 個、皮包5個、皮衣3 件、外套1 件,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之鄰居邱德銘查覺有異,通知甲○○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於96年3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傅國智之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巷18號住處,起獲甲○○遭竊之SKⅡ化妝品及音響用之變壓器各1 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人邱德銘、范良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無訛,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甲○○領回前開化妝品及變壓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加重竊盜罪(見本院97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傅國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並以前揭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破壞剪1 支,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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