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4號、第2755號、第2760號、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政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後於103 年4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登極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鈞(轉讓毒品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檢警對賴政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監錄得賴政峰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後經警於103 年6 月8 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7.75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個、夾鏈袋82個、廠牌為HTC 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廠牌為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門號不詳之SIM 卡1 枚)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三、賴政峰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警於103 年6 月8 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到案後,由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暫置該警局拘留室內,詎其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警局拘留室內所設置之廁所隔間門板、垃圾桶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警察局。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李智鈞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103 年5 月12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245 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政峰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三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2 、7 部份)全部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 背面至246-1 頁),核與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李智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龔煒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3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0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偵查報告1 份、檢舉人A1以手機側錄被告之影像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19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搜索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被告毀損苗栗縣警察局留置室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3164號卷第122 至131 頁、103 年偵字第2754號卷一第22至27頁、第49頁、第56頁、第78至82頁、第123 至127 頁、第169 頁、第197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25 頁、卷二第60至62頁、103 年偵字第2755號卷第28至34頁、第40至44頁、第48至50頁、第59頁、103 年他字第395 號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2頁、第30頁、第36頁、103 年偵字第2760號卷第18頁);另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李智鈞、龔煒源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李智鈞、龔煒源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李智鈞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李智鈞所證亦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附表一、二通聯譯文所載),故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李智鈞、龔煒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開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二所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黃雲賢、陳志忠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一點點其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故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 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如事實欄三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事實欄三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復因案遭員警暫時拘留時,因無法控制情緒,毀損警局之設備,其上開行為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情節、毀損警局設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罪部分,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廠牌為HTC 之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有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朱登極、李美玲、陳志忠、黃雲賢之證述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雖於被告犯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期間之申請人登記為吳清峯,此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他字第395 號卷第20至22頁),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上開行動電話為其友人黃雲賢贈送予其使用,上開門號SIM 卡為其友人楊明修贈送予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又查上開電話之門號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輾轉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SIM 卡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上揭扣案之廠牌為HTC 之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廠牌為HTC 之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李智鈞之證述在卷可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7.75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夾鏈袋82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供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246-1 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均與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1 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46-1 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於被告本件犯行之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廠牌為HTC 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廠牌為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門號不詳之SIM 卡1 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分別屬於被告之妻所有(由被告贈送與其妻)及被告所有(經被告友人謝明倫贈送予被告取得所有權),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廠牌為HTC 之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廠牌為SAMAUNG 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1 枚)與本案犯行有關聯,又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業經本院於本案判決前之103 年11月28日,以本院103 年聲字第1386、1439號裁定,先行發還予被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1│朱登極│103 年4 │朱登極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4 月25日上午│【是】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李美玲│月25日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8時24分51秒】 │①103年6月9 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9 時10│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約1 │賴:喂 │ 警詢筆錄(10│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朱:嗯,你好,我是那│ 3 年度偵字第│項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個,阿旺的朋友 │ 2754號卷一第│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賴:誰ㄚ │ 10頁至21頁)│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朱:阿旺 │②103 年6 月9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嗯,要見面是不是│ 日偵查筆錄(│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時交付予朱登極、李美玲│ │朱:對ㄚ │ 103 年度偵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賴:到桃花源打給我好│ 第2754號卷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不好 │ 第37至3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朱:桃花源喔,西山哦│③103 年6 月9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賴:對 │ 日本院羈押訊│ │ │ │ │ │ │ │ │朱:到那邊再打給你哦│ 問筆錄(103 │ │ │ │ │ │ │ │ │賴:好 │ 年度偵字第27│ │ │ │ │ │ │ │ │ │ 54號卷一第15│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上午│ 5 至159 頁)│ │ │ │ │ ├────┤ ├────┤8時39分21秒】 │④本院審理筆錄│ │ │ │ │ │苗栗縣苗│ │3,000 元│朱:喂我快到了 │ (本院卷第24│ │ │ │ │ │栗市新川│ │ │賴:你快到了哦.. 我 │ 2 至348頁) │ │ │ │ │ │里龍岡道│ │ │ 要怎麼帶出去 │ │ │ │ │ │ │桃花園酒│ │ │朱:怎麼帶出來哦,我│ │ │ │ │ │ │家大佛石│ │ │ 開車ㄚ │ │ │ │ │ │ │像前 │ │ │賴:我知道啦,你叫我│ │ │ │ │ │ │ │ │ │ 拿那個早點,拿幾│ │ │ │ │ │ │ │ │ │ 份啦 │ │ │ │ │ │ │ │ │ │朱:我聽不太懂,等一│ │ │ │ │ │ │ │ │ │ 下我叫我某跟你講│ │ │ │ │ │ │ │ │ │李:喂 │ │ │ │ │ │ │ │ │ │賴:喂 │ │ │ │ │ │ │ │ │ │李:我到了,我到一座│ │ │ │ │ │ │ │ │ │ 大佛這裡 │ │ │ │ │ │ │ │ │ │賴:哦我知道,剛剛你│ │ │ │ │ │ │ │ │ │ 說這早點要準備幾│ │ │ │ │ │ │ │ │ │ 份 │ │ │ │ │ │ │ │ │ │李:幾份哦 │ │ │ │ │ │ │ │ │ │賴:對ㄚ,你們幾個人│ │ │ │ │ │ │ │ │ │ 啦 │ │ │ │ │ │ │ │ │ │李:嗯,1份 │ │ │ │ │ │ │ │ │ │賴:嗯,好..好 │ │ │ │ ├─┼───┼────┼───────────┼────┼──────────┼───────┼────┼─────────┤ │2 │陳志忠│103 年4 │陳志忠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4 月27日凌晨│【否】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3時2分43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3 時22│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約1公 │陳:喂 │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賴:做什麼 │ │項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陳:我剛才那,那沒有│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拿到,沒有關係 │ │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賴:什麼跟我要的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陳:剛剛跟你要的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時交付予陳志忠,而販賣├────┤賴:袋子哦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苗栗縣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沒有關係啦改天再│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栗市新川│既遂。 │ │ 跟你拿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里龍岡道│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5號之賴│ │ │ │ │ │ │ │ │ │政峰住處│ │ │ │ │ │ │ │ │ │2 樓房間│ │ │ │ │ │ │ │ │ │內 │ │ │ │ │ │ │ ├─┼───┼────┼───────────┼────┼──────────┼───────┼────┼─────────┤ │3 │朱登極│103 年4 │朱登極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4 月27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李美玲│月27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9時25分55秒】 │①103 年6 月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9 時35│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約1公 │李:你有在家嗎 │ 日偵查筆錄(│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賴:你誰 │ 103 年度偵字│項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李:阿旺的朋友 │ 第2754號卷一│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賴:有ㄚ │ 第37至39頁)│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李:差不多10分鐘 │②103 年6 月9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賴:10分鐘..哦 │ 日本院羈押訊│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苗栗縣苗│時交付予朱登極、李美玲│3,000元 │李:嗯,可以嗎 │ 問筆錄(103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栗市新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賴:一樣啦 │ 年度偵字第27│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里龍岡道│安非他命既遂。 │ │李:好 │ 54號卷一第1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桃花園酒│ │ │ │ 5 至159 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家大佛石│ │ │ │③本院審理筆錄│ │ │ │ │ │像前 │ │ │ │ (本院卷第24│ │ │ │ │ │ │ │ │ │ 2 至348頁) │ │ │ ├─┼───┼────┼───────────┼────┼──────────┼───────┼────┼─────────┤ │4 │朱登極│103 年5 │李美玲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5 月4 日上午│【是】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李美玲│月4 日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2 包│7 時43分40秒】 │①103年6月9 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8 時33│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其中 │李:喂,到底要不要啦│ 警詢筆錄(10│第4條第2│刑叁年拾壹月。扣案│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00 元│賴:什麼 │ 3 年度偵字第│項 │之廠牌為HTC 紅色行│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者約1 公│李:你到底要不要賣給│ 2754號卷一第│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克,另 │ 我啦 │ 10頁至21頁)│ │○九三○三七六二七│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1,000 元│賴:不要 │②103 年6 月9 │ │三號SIM 卡壹枚)沒│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者約0.8 │李:不要..好啦 │ 日偵查筆錄(│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時交付予朱登極、李美玲│公克) │賴:昨天在那邊,我過│ 103 年度偵字│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去的時候,你就說│ 第2754號卷一│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什麼你就走了 │ 第37至3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李:不是,我一直在那│③103 年6 月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邊等,我已經等很│ 日本院羈押訊│ │ │ │ │ ├────┤ ├────┤ 久了 │ 問筆錄(103 │ │ │ │ │ │苗栗縣苗│ │4,000元 │賴:我剛開始不是說30│ 年度偵字第27│ │ │ │ │ │栗市新川│ │ │ 分鐘到1小時 │ 54號卷一第15│ │ │ │ │ │里龍岡道│ │ │李:30分鐘我這樣子來│ 5 至159 頁)│ │ │ │ │ │桃花園酒│ │ │ 回已經跑了半個小│④103 年6 月30│ │ │ │ │ │家大佛石│ │ │ 時多了,我又在那│ 日警詢筆錄(│ │ │ │ │ │像前 │ │ │ 邊等那久了 │ 103 年度偵字│ │ │ │ │ │ │ │ │賴:那時候我只叫你再│ 第2754號卷一│ │ │ │ │ │ │ │ │ 10分鐘就好嗎,車│ 第226至237頁│ │ │ │ │ │ │ │ │ 子開到那邊去就沒│ ) │ │ │ │ │ │ │ │ │ 有看到你們的人 │⑤本院審理筆錄│ │ │ │ │ │ │ │ │李:我就是到那邊等很│ (本院卷第24│ │ │ │ │ │ │ │ │ 久,然後我又打電│ 2 至348頁) │ │ │ │ │ │ │ │ │ 話給你,你又跟我│ │ │ │ │ │ │ │ │ │ 講等一下我穿個衣│ │ │ │ │ │ │ │ │ │ 服就過去,我又再│ │ │ │ │ │ │ │ │ │ 等 │ │ │ │ │ │ │ │ │ │賴:對ㄚ那時候我就穿│ │ │ │ │ │ │ │ │ │ 衣服就過去了 │ │ │ │ │ │ │ │ │ │李:對ㄚ你又說再等個│ │ │ │ │ │ │ │ │ │ 10分鐘,我老公就│ │ │ │ │ │ │ │ │ │ 等不下去 │ │ │ │ │ │ │ │ │ │賴:你們現在大石頭那│ │ │ │ │ │ │ │ │ │ 邊是嗎 │ │ │ │ │ │ │ │ │ │李:沒有我們在家 │ │ │ │ │ │ │ │ │ │賴:你過來多久 │ │ │ │ │ │ │ │ │ │李:10分鐘 │ │ │ │ │ │ │ │ │ │賴:要幾個 │ │ │ │ │ │ │ │ │ │李:1個 │ │ │ │ │ │ │ │ │ │賴:嗯 │ │ │ │ │ │ │ │ │ │李:2個多少 │ │ │ │ │ │ │ │ │ │賴:剛不是講 │ │ │ │ │ │ │ │ │ │李:沒講 │ │ │ │ │ │ │ │ │ │賴:我剛沒有講 │ │ │ │ │ │ │ │ │ │李:沒有,你講來這邊│ │ │ │ │ │ │ │ │ │ 才講,就講這樣而│ │ │ │ │ │ │ │ │ │ 已 │ │ │ │ │ │ │ │ │ │賴:一般我都是給外勞│ │ │ │ │ │ │ │ │ │ 比較多你知道嗎,│ │ │ │ │ │ │ │ │ │ 都是跑外縣市的 │ │ │ │ │ │ │ │ │ │李:嗯 │ │ │ │ │ │ │ │ │ │賴:因為當初阿旺叫我│ │ │ │ │ │ │ │ │ │ 給他的時候我跟講│ │ │ │ │ │ │ │ │ │ 過一句話,說你們│ │ │ │ │ │ │ │ │ │ 的沒有什麼利潤 │ │ │ │ │ │ │ │ │ │李:他沒有跟我們講 │ │ │ │ │ │ │ │ │ │李:那多少 │ │ │ │ │ │ │ │ │ │賴:阿旺我是給他3 ,│ │ │ │ │ │ │ │ │ │ 1 個3啦..2個哦..│ │ │ │ │ │ │ │ │ │ 5 │ │ │ │ │ │ │ │ │ │李:嗯..阿.. │ │ │ │ │ │ │ │ │ │賴:5 │ │ │ │ │ │ │ │ │ │李:哦.. 好 啦.. 好 │ │ │ │ │ │ │ │ │ │ 啦那..10分鐘阿 │ │ │ │ │ │ │ │ │ │賴:1個還是2個 │ │ │ │ │ │ │ │ │ │李:2個ㄚ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李: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4 日上午│ │ │ │ │ │ │ │ │ │8 時18分56秒】 │ │ │ │ │ │ │ │ │ │李:我現在是在玉華這│ │ │ │ │ │ │ │ │ │ 邊,玉華雜貨店 │ │ │ │ │ │ │ │ │ │賴:你在那個福星山上│ │ │ │ │ │ │ │ │ │ 來的哦 │ │ │ │ │ │ │ │ │ │李:對 │ │ │ │ │ │ │ │ │ │賴:你一樣在那大頭石│ │ │ │ │ │ │ │ │ │ 那等我,我一下就│ │ │ │ │ │ │ │ │ │ 過去了 │ │ │ │ │ │ │ │ │ │李:哦..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4 日上午│ │ │ │ │ │ │ │ │ │8 時28分52秒】 │ │ │ │ │ │ │ │ │ │李:喂 │ │ │ │ │ │ │ │ │ │賴:出來了..出來了 │ │ │ │ │ │ │ │ │ │李:哦 │ │ │ │ │ │ │ │ │ │賴:你走了嗎 │ │ │ │ │ │ │ │ │ │李:沒有我在這邊 │ │ │ │ ├─┼───┼────┼───────────┼────┼──────────┼───────┼────┼─────────┤ │5 │黃雲賢│103 年5 │黃雲賢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5 月7 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2 包│6 時24分15秒】 │①103 年6 月30│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6 時54│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各約 │黃:喂,阿哥,這我電│ 日警詢筆錄(│第4條第2│刑叁年玖月。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8 公克│ 話啦 │ 103 年度偵字│項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怎樣這支號碼又找│ 第2754號卷一│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到了 │ 第226至237頁│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黃:沒有,我再請過的│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哦,你現在,在哪│②103 年6 月3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時交付予黃雲賢,而販賣│ │ 裡 │ 日偵查筆錄(│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阿帕契前面坐著 │ 103 年度偵字│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苗栗縣苗│既遂。 │2,000元 │賴:哦,好我一下,現│ 第2754卷一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栗市阿帕│ │ │ 在過去了 │ 240至241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契遊藝場│ │ │ │③本院審理筆錄│ │ │ │ │ │外停車場│ │ │ │ (本院卷第24│ │ │ │ │ │ │ │ │ │ 2 至348頁) │ │ │ ├─┼───┼────┼───────────┼────┼──────────┼───────┼────┼─────────┤ │6 │朱登極│103 年5 │李美玲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5 月14日下午│【是】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李美玲│月14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2 包│6時7分57秒】 │①103年6月9 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6 時27│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其中 │李:喂,幫我拿2 件衣│ 警詢筆錄(10│第4條第2│刑叁年拾壹月。扣案│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00 元│ 服來好不好 │ 3 年度偵字第│項 │之廠牌為HTC 紅色行│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者約1 公│賴:哦..拿到哪裡 │ 2754號卷一第│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克,另 │李:可不可以近一點因│ 10頁至21頁)│ │○九三○三七六二七│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1,000 元│ 為騎機車,我車子│②103 年6 月9 │ │三號SIM 卡壹枚)沒│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者約0.8 │ 賣掉了 │ 日偵查筆錄(│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時交付予朱登極、李美玲│公克) │賴:多近,阿帕契好不│ 103 年度偵字│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好 │ 第2754號卷一│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苗栗縣苗│安非他命既遂。 │4,000元 │李:啊 │ 第37至3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栗市文發│ │ │賴:阿帕契夠不夠近 │③103 年6 月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聖帝廟│ │ │李:我聽不懂..( 閒聊│ 日本院羈押訊│ │ │ │ │ │籃球場附│ │ │ 地點) │ 問筆錄(103 │ │ │ │ │ │近 │ │ │賴:有啦,西山大廟是│ 年度偵字第27│ │ │ │ │ │ │ │ │ 不是 │ 54號卷一第15│ │ │ │ │ │ │ │ │李:廟,籃球場 │ 5 至159 頁)│ │ │ │ │ │ │ │ │賴:我知道,多久 │④103 年6 月30│ │ │ │ │ │ │ │ │李:好,10分鐘啦 │ 日警詢筆錄(│ │ │ │ │ │ │ │ │賴:上次還有1000還沒│ 103 年度偵字│ │ │ │ │ │ │ │ │ 有給我哦 │ 第2754號卷一│ │ │ │ │ │ │ │ │李:嗯,啊你不是.. │ 第226至237頁│ │ │ │ │ │ │ │ │ 還要再拿 │ ) │ │ │ │ │ │ │ │ │賴:對,對,我會 │⑤本院審理筆錄│ │ │ │ │ │ │ │ │李:好 │ (本院卷第24│ │ │ │ │ │ │ │ │ │ 2 至3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志忠│103 年5 │陳志忠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5 月22日下午│【否】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5時14分25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34│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約0.8 │陳:喂,現在方便嗎 │ │第4條第2│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賴:怎麼說方便,哞 │ │項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陳:晚上要釣魚啊..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可以 │ │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賴:過來啊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時交付予陳志忠,而販賣├────┤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苗栗縣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栗市新川│既遂。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里龍岡道│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5號之賴│ │ │ │ │ │ │ │ │ │政峰住處│ │ │ │ │ │ │ │ │ │2 樓房間│ │ │ │ │ │ │ │ │ │內 │ │ │ │ │ │ │ ├─┼───┼────┼───────────┼────┼──────────┼───────┼────┼─────────┤ │8 │朱登極│103 年5 │李美玲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5 月30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李美玲│月30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2 包│8時5分8秒】 │①103 年6 月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8 時15│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各約 │賴:我現在人出來了 │ 日偵查筆錄(│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8 公克│李:你在那裡等 │ 103 年度偵字│項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我就在這個國碩這│ 第2754號卷一│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邊你知道嗎 │ 第37至39頁)│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李:國碩 │②103 年6 月9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建台中學這裡你知│ 日本院羈押訊│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時交付予朱登極、李美玲│ │ 道嗎 │ 問筆錄(103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李:這樣我太遠了 │ 年度偵字第27│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既遂。 │ │賴:不然籃球場好了,│ 54號卷一第1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你到籃球場打給我│ 5 至159 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苗栗縣苗│ │2,000元 │ ,我再過去好不好│③本院審理筆錄│ │ │ │ │ │栗市文發│ │ │李:籃球場 │ (本院卷第24│ │ │ │ │ │路聖帝廟│ │ │賴:對,對,就那個大│ 2 至348頁) │ │ │ │ │ │籃球場附│ │ │ 廟 │ │ │ │ │ │ │近 │ │ │李:啊多少 │ │ │ │ │ │ │ │ │ │賴:我只能給你2 個零│ │ │ │ │ │ │ │ │ │ 的啦 │ │ │ │ │ │ │ │ │ │李:2個零的 │ │ │ │ │ │ │ │ │ │賴:對啦目前我只能給│ │ │ │ │ │ │ │ │ │ 你2 個零的啦 │ │ │ │ │ │ │ │ │ │李:好啦 │ │ │ │ ├─┼───┼────┼───────────┼────┼──────────┼───────┼────┼─────────┤ │9 │朱登極│103 年6 │李美玲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6 月6 日上午│【是】 │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 │ │李美玲│月6 日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11時58分21秒】 │①103 年6 月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2 時20│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約2 │李:今天的貨好不好 │ 日偵查筆錄(│第4條第2│刑肆年。扣案之廠牌│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賴:OK │ 103 年度偵字│項 │為HTC 紅色行動電話│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李:OK哦,啊,那你今│ 第2754號卷一│ │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天有空嗎 │ 第37至39頁)│ │○三七六二七三號SI│ │ │ │ │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賴:現在沒有車 │②103 年6 月9 │ │M 卡壹枚)沒收。未│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李:現在沒有車,那怎│ 日本院羈押訊│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時交付予朱登極、李美玲│ │ 麼辦 │ 問筆錄(103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賴:等我老婆回來,他│ 年度偵字第27│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去買東西吃 │ 54號卷一第15│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李:哦,那時候,要很│ 5 至159 頁)│ │產抵償之。 │ │ │ │ │ │ │ 久嗎 │③103 年6 月30│ │ │ │ │ ├────┤ ├────┤賴:現在幾點,哦 │ 日警詢筆錄(│ │ │ │ │ │苗栗縣苗│ │5,000元 │李:一下子,哦,好啦│ 103 年度偵字│ │ │ │ │ │栗市新川│ │ │賴:現在12點了哦,大│ 第2754號卷一│ │ │ │ │ │里龍岡道│ │ │ 概12點半好不好 │ 第226至237頁│ │ │ │ │ │桃花園酒│ │ │李:12點半,沒關係你│ ) │ │ │ │ │ │家大佛石│ │ │ 老婆回來時候你再│④本院審理筆錄│ │ │ │ │ │像前 │ │ │ 打 │ (本院卷第24│ │ │ │ │ │ │ │ │賴:撥給你哦,我要帶│ 2 至348頁) │ │ │ │ │ │ │ │ │ 幾件出去 │ │ │ │ │ │ │ │ │ │李:1件 │ │ │ │ │ │ │ │ │ │賴:1件,哦 │ │ │ │ │ │ │ │ │ │李:嗯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李:喂,喂,那2件 │ │ │ │ │ │ │ │ │ │賴:那2件哦 │ │ │ │ │ │ │ │ │ │李:嗯 │ │ │ │ │ │ │ │ │ │賴:大件的嘛 │ │ │ │ │ │ │ │ │ │李:嗯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6 日下午│ │ │ │ │ │ │ │ │ │1 時25分24秒】 │ │ │ │ │ │ │ │ │ │李:喂,老婆回來了沒│ │ │ │ │ │ │ │ │ │賴:回來了,你可不可│ │ │ │ │ │ │ │ │ │ 到大石頭那裡 │ │ │ │ │ │ │ │ │ │李:是哦,我要騎很遠│ │ │ │ │ │ │ │ │ │ 呢 │ │ │ │ │ │ │ │ │ │賴:沒關係啦我盡量給│ │ │ │ │ │ │ │ │ │ 你們多加 │ │ │ │ │ │ │ │ │ │李:哦,好啦 │ │ │ │ │ │ │ │ │ │賴:好不好 │ │ │ │ │ │ │ │ │ │李:好啦 │ │ │ │ │ │ │ │ │ │賴:基本是2 嗎,2 件│ │ │ │ │ │ │ │ │ │ 就好了嗎,我會,│ │ │ │ │ │ │ │ │ │ 多加會多加 │ │ │ │ │ │ │ │ │ │李:好啦 │ │ │ │ │ │ │ │ │ │賴: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我先幫你們包裝衣│ │ │ │ │ │ │ │ │ │ 服,不然淋到雨就│ │ │ │ │ │ │ │ │ │ 不好 │ │ │ │ │ │ │ │ │ │李: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6 日下午│ │ │ │ │ │ │ │ │ │1 時53分48秒】 │ │ │ │ │ │ │ │ │ │李:喂,到了 │ │ │ │ │ │ │ │ │ │賴:5分鐘內到 │ │ │ │ │ │ │ │ │ │李:哦 │ │ │ │ │ │ │ │ │ │賴:5分鐘之內到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1 │李智鈞│103 年4 │李智鈞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3 年4 月23日晚│藥事法第│賴政峰犯藥事法第八│ │ │ │月23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上6時45分34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上9時許 │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基安非他│賴:喂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 │李:喂,怎樣,你不│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聯絡後,後李智鈞到賴政│ │ 要回去..嘿 │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 │峰家中找其,賴政峰之妻│ │賴:現在開著台,我│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林昭怡遂以其持用093038│ │ 在這裡玩輸到台│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 │3098號電話通知賴政峰,│ │ ,你又不來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嗣由賴政峰於左揭時、地│ │李:我不要過去,要│ │。 │ │ │ │苗栗縣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過去幹嘛 │ │ │ │ │ │栗市新川│命無償轉讓予李智鈞供其│ │賴:你過來找我又不│ │ │ │ │ │里龍岡45│施用。 │ │ 是叫你來打台子│ │ │ │ │ │號住處房│ │ │李:他媽的.. 我 過│ │ │ │ │ │間內 │ │ │ 去你家等你哦 │ │ │ │ │ │ │ │ │賴:去我家等我,我│ │ │ │ │ │ │ │ │ 又不在家,你去│ │ │ │ │ │ │ │ │ 我家幹嘛 │ │ │ │ │ │ │ │ │李:沒有我要過去找│ │ │ │ │ │ │ │ │ 你 │ │ │ │ │ │ │ │ │賴:對ㄚ..等我咧 │ │ │ │ │ │ │ │ │李:好啦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3日晚│ │ │ │ │ │ │ │ │上7時22分42秒】 │ │ │ │ │ │ │ │ │林:喂阿智到家裡等│ │ │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 │ │賴:我知道,我等下│ │ │ │ │ │ │ │ │ 就回去了 │ │ │ │ │ │ │ │ │林:好,他在樓下了│ │ │ │ │ │ │ │ │賴:好嗯 │ │ │ ├─┼───┼────┼───────────┼────┼─────────┼────┼─────────┤ │2 │李智鈞│103 年5 │李智鈞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3 年5 月23日上│藥事法第│賴政峰犯藥事法第八│ │ │ │月23日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午9時52分43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午10時許│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基安非他│李:現在在那裡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 │賴:在家裡 │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苗栗縣苗│聯絡後,嗣由賴政峰於左│ │李:我現在過去 │ │廠牌為HTC 紅色行動│ │ │ │栗市新川│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 │賴:哦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里龍岡45│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 │ │ │九三○三七六二七三│ │ │ │號住處房│智鈞供其施用。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間內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