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義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教誠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許義緯、黃教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苗栗縣大湖國民小學(下稱大湖國小)於民國99年6 、7 月間,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興建教學游泳池及經營管理實施要點」向教育部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獲取新臺幣(下同)3,340 萬元及371 萬元之補助後,辦理「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及「苗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標案,欲興建學校泳池,其中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於99年8 月間,由被告黃教誠所開設之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被告黃教誠為受大湖國小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之人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與被告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義緯,共同基於圖利被告冠陽公司之犯意,由被告許義緯在99年8 月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冠陽公司所生產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下稱A 產品)、「太陽能集熱板及相關設備」(下稱B 產品)、「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下稱C 產品,以上三者下合稱系爭產品,前兩者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交由被告黃教誠依此繪製大湖國小系爭工程之設計規格,被告黃教誠並於設計圖說上載明須有ISO 國際認證之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大湖國小校長莊勝隆、總務主任劉新福二人,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致得標者必須向被告冠陽公司購置系爭產品,方有辦法施作。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第2 次開標,於同年3 月28日由張瀗益所開設之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田公司)得標,並委由欣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璋公司)施作。嗣因丁田及欣璋公司拒不使用被告黃教誠設計之被告冠陽公司產品,而提出具有相同效果自德國訂購進口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之替代產品,惟被告黃教誠為維護被告冠陽公司之利益,遂承前圖利被告冠陽公司之犯意,要求丁田公司及欣璋公司須提出ISO 國際認證文件,且多次於丁田及欣璋公司就泳池池壁提出同等產品審查時,以「PVC 複合材須於廠內一體成型」、「池壁與PVC 複合材須一體成型後再現場組裝」等事由為由,使丁田及欣璋公司無法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關於泳池池體部分,限制丁田及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計圖說採購被告冠陽公司之系爭產品施作,而對丁田及欣璋公司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丁田及欣璋公司嗣亦因無法自其他廠商取得「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終至請託被告黃教誠之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居間協調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太陽能集熱板相關產品,泳池池體部分亦因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解約。因認被告黃教誠、許義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罪嫌,被告冠陽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下合稱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義緯、黃教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欣璋公司經理謝富泰(原姓名謝富賓)、欣璋公司下包廠商陳葉權、丁田公司員工陳金珠、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梅芳、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意明、元埕建築師事務所監工王祥旭、大湖國小先後任總務主任劉新福、林恩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核定底價簽辦單、相關簽呈、招標評選總表、招標、決標公告、系爭工程開標、決標公告、核定底價簽辦單、開決標紀錄、相關函文、建造執照、「太陽能集熱保溫結構」、「銅銀殺菌結構」、「太陽能集熱結構」、「太陽能熱水器之匯流管」專利證書、圖說、公報、被告黃教誠所製作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圖說、被告冠陽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系爭工程參考訪價整理表、丁田公司員工陳金珠與國內廠商間之email 往來信件、丁田公司101 年6 月12日函、系爭工程相關審查意見、試驗報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2 月24日函、101 年3 月5 日函、丁田公司函文、系爭工程審議協調會相關紀錄、補充內容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3 號、第5293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扣案相關文件資料、工程預算書、採購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相關圖說、網頁列印資料、函文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 ㈠被告冠陽公司及被告許義緯辯稱:伊公司會寄送很多資料給各個建築師,主要在推廣業務,伊知道被告黃教誠有跟伊聯絡過有這個案件,但是過程中伊無法左右被告黃教誠要用哪一家公司的產品,伊與被告黃教誠也沒有不當的利益交換,伊沒有給被告黃教誠規格,太陽能集熱板的新型專利沒有包關相關設備,得標廠商並非必須向冠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才能施作,欣璋公司提出A 產品的替代品品質根本不一樣,欣璋公司也沒有向冠陽公司買太陽能集熱板以外的其他相關產品等語(見A 卷第66頁至反面、第67頁反面)。 ㈡辯護人高進棖律師為其等辯護稱(見A 卷第78至87頁、C 卷第186 頁至第195 頁反面): 1.被告許義緯提供資料給被告黃教誠參考,純係商業行為,並無與被告黃教誠共謀綁標之犯意聯絡。 2.被告冠陽公司就A 、B 產品取得之專利,國外廠商早已生產銷售並刊載產品型錄或網頁,不具有效性,且A 、B 產品之規格與被告冠陽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之範圍不同。 3.游泳池池壁施作方式為不鏽鋼板裁切、貼皮、成型及現場組裝,為金屬貼皮加工業及游泳池工程一般常規作法,既無技術專利,更無特殊性。池壁鋼板、PVC 膜及貼合劑等國內廠商均有生產,可由得標廠商自行生產,此關係取得成本或廠商專業能力,與綁標無關。另由義興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大仁公司係由被告冠陽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購得游泳池池體,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大樂公司)與炘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立公司)函覆本院亦均稱有從事PVC 布與不鏽鋼板熱貼合之作業能力。 4.太陽能集熱板中集熱管限定使用非金屬材質並非綁標。因於梁仁勳建築師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下稱前案)中,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函覆臺中高分院該校於80年由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施作之複合式橡膠集熱板自83年使用迄今,可見複合橡膠材質之集熱板在10幾年前就有,材質無特殊性、稀有性。另前案豐原全方位游泳SPA 館函覆臺中高分院函文亦稱該館使用之集熱管材質為「PP」,亦為非金屬材質,可知集熱板得自由進口、安裝,材料取得及安裝技術上並無困難。另國內其他非金屬太陽能集熱板實績包括中科院臺中逢甲院區、文華高中、斗六高中、苗栗高中、靜宜大學等。使用非金屬材質集熱管可避免水中加氯產生鏽蝕,加設面蓋可提升集熱功率,不能因其他廠商不願花錢研發即謂設計單位採用較優產品規格、材料為限制、綁標。且B 產品設計圖說之集熱板規格、材料,國內廠商皆有能力製造,如昶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昶新公司)、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垣陽公司)、子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正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均表示有能力生產B 產品設計圖說所示之集熱板,不能以廠商因成本問題不願自行生產,即推認被告冠陽公司壟斷。 5.A 產品部分,國內至少鍵順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順公司)有製造生產。代理商有鵬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準公司)、超群游泳池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國內亦有廠商進口中國製造商千葉公司產品使用之實績。另美、英、德、西、日等國均有生產相同設備,該設備為市場上極為成熟、普遍之產品,不可能無法自市場上購得。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略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示之不當限制,其規範之目的在於禁止受委託從事設定規範者於設定規範者,設定背離建築物功用之規範,使承建廠商採購或施工時受限而被迫使用特定廠商之產品,而使該特定廠商甚或設計者本身獲得不法之利益。故設定之規範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不當限制,首應考量者為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設計者所設定之規範業已背離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目的,而屬多餘、非必要之限制。如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規範之要求,業已超越該建築物之需求,而屬多餘、非必要之限制,不得僅因適用該規範之結果,可得適用該規範之產品僅有二家甚或一家產品,即逆推該規範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示之不當限制。否則,無異將商業競爭之重要性,凌駕於該建築物本身之功能與目的,顯屬本末倒置。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自明」,可供本院參考。 7.丁田公司在投標前評估訪價不夠專業確實,導致有游泳池之施作成本高於投標價,標後找上不專業之欣璋公司施作,而由欣璋公司承包價金包括給證人王祥旭之50萬元佣金以觀,顯見渠等標前即謀議得標後要變更設計材質或施作方法。 8.證人陳金珠訪價時係以「PVC 複合材質之不鏽鋼板」成品訪價,且分不清楚池底PVC 布厚度為1.5mm 不須貼合、池壁PVC 布厚度為0.5mm 須與不鏽鋼板熱貼合、成型再與池壁貼合,故各該廠商均回覆無法提供,另太陽能集熱板部分,僅就現貨訪價,並未就開模、製作訪價。 9.證人謝富泰、陳葉權二人對於游泳池池壁0.5mmPVC布與不鏽鋼板貼合後再與池壁之混凝土牆貼合,池底1.5mmPVC布直接鋪在混凝土上之慣用施工方式毫無概念,對游泳池工程不甚專業,所稱系爭工程有綁標云云係事後主觀臆測及惡意指述。 ㈢被告黃教誠辯稱:ISO 認證是誤載沒有拿掉,太陽能集熱板相關產品是謝富泰自己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並非伊居間協調,伊有開放丁田公司把不鏽鋼、PVC 自行產製,把樣品送到縣政府,後來因為黏的產品有瑕疵才不同意丁田公司施作,系爭產品雖然都參考被告冠陽公司的產品,但是伊並沒有要把工程讓被告冠陽公司施作或讓得標廠商去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產品的意思等語(見A 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C 卷第165 頁反面)。 ㈣辯護人李怡欣為其辯護稱:系爭產品雖係參照被告冠陽公司產品規格繪製,然被告黃教誠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繪製時亦不知被告冠陽公司已取得專利,亦未限制得標廠商僅得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有其他廠商所生產之同等品可為替代,被告黃教誠亦未居間協調丁田、欣璋公司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太陽能集熱板及相關產品或透過證人王祥旭向欣璋公司索賄(見A 卷第45至47頁、C 卷第1 至19、103 至115 頁): 1.本案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得以同等品替代,C 產品之設計圖說(B-24)上已載有「本圖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須另行提送產品型錄或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可知被告在設計之初,並未限制得標廠商僅得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而係允許得以其他同等品替代。 2.A 產品部分,丁田公司並未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而係另以其自行進口之德國產品送審通過,足認尚有其他廠商生產之同等品可為替代,且被告黃教誠確實允許得標廠商得以同等品進行審查。 3.A 產品設計圖說(B-28)上載有「型號MAXI-600.7.3」及「ISO 國際認證」等字樣業經被告黃教誠明確表示為誤載,應予刪除,並非故意限制得標廠商採購對象。 4.C 產品部分,被告冠陽公司並無專利,且國內有臺南下營鄉游泳池、雲林虎尾科大游泳池、臺中后里鄉立游泳池等均採用同樣工法,皆非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得標廠商除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外亦得向境外廠商採購。另慶大樂公司、炘立公司函覆本院均稱有從事PVC 布與不鏽鋼板熱貼合之作業能力,顯見C 產品國內並非只有被告冠陽公司可供應。且丁田公司曾以常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偉公司)之同等品送審,被告黃教誠亦就PVC 複合材與不鏽鋼複合材施工計畫予以同意核備,顯見黃教誠確允許同等品送審,並未限定必須使用被告冠陽公司產品,丁田公司最後仍遭解約之原因,後係因池壁不鏽鋼貼合樣品送審品質未符設計需求,與其所採工法並無關聯。 5.B 產品部分,大垣陽公司、昶新公司、子正公司等均函覆本院C 產品只需開模即可生產,足證C 產品並非只有被告冠陽公司得供應。 6.且系爭工程工期從100 年5 月23日開始,延展至101 年8 月20日止,工期非短,得標廠商應有足夠時間尋求被告冠陽公司產品以外之替代品。 7.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冠陽公司M310897 、M311011 、M368046 新型專利範圍及上開專利是否具有效性,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均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且不具有效性而無效,任何人均得製造銷售,在技術或工法上亦無特殊性,並無為被告冠陽公司利益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8.丁田公司既未於系爭工程等標期或履約期內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12條規定或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對招標規範中系爭產品之設計圖說提出疑義或異議,則系爭產品之設計圖說即為契約規範之一部分,縱使黃教誠對送審之游泳池池壁PVC 複合材以未符設計圖說規範為由而未予通過,亦非違法。 9.證人陳葉權、謝富泰調查、偵查筆錄雖證稱被告黃教誠係因未收到證人謝富泰交付予證人王祥旭之30萬元現金,方刻意刁難,然此與證人王祥旭證述之內容不符,要難採信。 10.證人陳葉權、謝富泰雖曾證述係應被告黃教誠主動要求方與被告許義緯在建築師事務所會面,但其等此部分證言前後不一,且一致證稱會面時被告黃教誠並無任何表示,被告許義緯亦證稱證人謝富泰並非透過被告黃教誠,而是自行打電話至被告冠陽公司並自行前來,被告黃教誠並未拜託被告許義緯賣給欣璋公司,足見被告黃教誠係被動應證人謝富泰之要求代為聯絡與被告許義緯會面,並無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經查,大湖國小於99年6 、7 月間,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興建教學游泳池及經營管理實施要點」向教育部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獲取3,340 萬元及371 萬元之補助後,辦理系爭工程等標案,欲興建學校泳池,其中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於99年8 月間,由被告黃教誠所開設之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被告黃教誠為受大湖國小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之人員,被告黃教誠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被告許義緯在99年8 月前某不詳時間,提供被告冠陽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A 產品及B 產品中「太陽能集熱板」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之型錄設計圖說,交由被告黃教誠依此繪製大湖國小系爭工程之設計規格,被告黃教誠並於設計圖說上載明須有ISO 國際認證之文件後,交由大湖國小校長莊勝隆、總務主任劉新福二人,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第2 次開標,於同年3 月28日由丁田公司得標,並委由欣璋公司施作,嗣丁田及欣璋公司提出自德國訂購進口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之替代產品,被告黃教誠仍要求丁田及欣璋公司須提出ISO 國際認證文件,且多次於丁田及欣璋公司就泳池池壁提出同等產品審查時,以「PVC 複合材須於廠內一體成型」、「池壁與PVC 複合材須一體成型後再現場組裝」等事由為由,使丁田及欣璋公司無法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關於泳池池體部分,限制丁田及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計圖說施作,丁田及欣璋公司嗣亦因無法自其他廠商取得「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乃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太陽能集熱板,泳池池體部分亦因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解約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A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張瀗益、陳金珠、謝富泰、陳葉權、劉新福、林恩睦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B 卷第236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306 頁、D 卷第229 至231 頁、E 卷第11至13、18至20、22至25、52至55、57至61、67至69、71至74、82至87、90至92、94至95頁、F 卷第258 至259 、285 至286 頁、G 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系爭產品設計圖說(B-29、B-36、B-24、B-28)、苗栗縣政府99年7 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9年6 月30日台體㈠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大湖國小99年12月6 日、28日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苗栗縣發包中心代辦苗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採購執行方式採購委託書、98年5 月18日採購案概述表、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99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12月28日開標紀錄、大湖國小99年12月28日湖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9日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元月5 日開標紀錄、苗栗縣政府採購招標核定底價簽辦單、開標報告、採購案底價核定單、苗栗縣政府(100 )栗商建湖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苗栗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行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總標單、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丁田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資料、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4 月21日決標公告、電子憑據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專利公報(證書號數:M310897 、M311011 、M368046 )、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冠陽公司申請國內專利資料、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2 月24日元埕字第00000-000 號函、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送審核章表(送審項目:池體鈑金施工圖,101 年2 月14日第1 次提報、101 年2 月28日第2 次提報)、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契約終止接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99年8 月18日苗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決標公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0897 、M311011 、M368046 號)、欣璋公司與冠陽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大湖國小游泳池太陽能加溫設備)、工程報價單、發票2 紙、冠陽公司網頁介紹不鏽鋼游泳池工法、不鏽鋼板與PVC 結合過程示意圖、混凝土泳池底板列印資料、大湖國小本案相關歷次招標、決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D 卷第7 至10、46至140 、188 至195 、197 至204 頁、第210 頁反面、第212 頁、第213 頁、E 卷第33至36、103 至105 、115 至117 、170 至174 、176 頁、F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G 卷第35至37頁、H 卷第8 至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黃教誠依被告許義緯提供之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繪製系爭工程設計規格,難認係違反法令之限制: 1.被告冠陽公司所具有與A 、B 產品相關之新型專利權並不具有效性,且B-28、B-29、B-36設計圖說均未落入被告冠陽公司上開專利權之專利權範圍,法律上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104 年2 月24日(104 )北機技11鑑字第179 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在卷可佐(見B 卷第7 頁)。而C 產品部分並無專利,有被告冠陽公司人員與Myrtha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D 卷第22頁反面),公訴意旨對此亦無爭執(見起訴書第2 頁)。故系爭產品之設計圖說(B-24、B-28、B-29、B-36)在法律上均無限制競爭效果。 2.採購契約明文允許提出同等品,被告黃教誠就A 、C 產品亦確曾允許丁田公司以同等品送審,形式上並無違法限制競爭效果: ⑴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亦有明訂。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用、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 . 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見扣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頁),已明文允許得標廠商得提出同等品,故被告黃教誠縱有採用被告冠陽公司產品圖說、材質、規格、型式等繪製設計圖說,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甚屬灼然。況C 產品B-24設計圖說上亦均有載明「本圖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須另行提送產品型錄或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見扣案圖說資料B-24),更已表明該圖說並無絕對拘束力。 ⑵證人陳金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 產品部分設備款項有拿到,驗收款沒有收到等語(見B 卷第269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富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 產品部分經過來來回回7 、8 次協調後,有送審通過等語(見B 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及證人陳葉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銅銀離子有很多家廠商在做,這個部分的話我們當初送審還是有過,銅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後來是用同等品進去現場施作等語(見B 卷第297 頁、第305 頁反面)均相符,足見就A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確曾允許丁田、欣璋公司以同等品送審通過,並已就設備款項部分完成請款,難認有何違法限制情事。 ⑶被告黃教誠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同意先施作鋼板再在現場貼合云云(見C 卷第169 至170 頁)。然證人陳金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游泳池池壁的部分,後來我們用常偉的規範去送審,本來開會是說接受,後來我們施作一半又說不接受,伊不知道後來被解約的原因是什麼,但我們提供樣品的時候,他們就是覺得這個工法不OK等語(見B 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核與證人張瀗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教誠曾經同意我們先施作鋼板的部分,之後因為可能教育部的委員來督導以後發現有問題,然後才又不同意,伊得到的訊息是這樣等語(見B 卷第251 頁),及證人謝富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12月間,丁田暨欣璋公司將PVC 複合材材料試驗報告送交監造黃教誠建築師審查,一開始他都函告我們沒有將池體施工圖畫完整,經過我們補件二次後,黃教誠建築師便同意我們施作池體鋼板,至於PVC 複合材料我們函告監造黃教誠建築師找不到符合設計圖說、規範及製造流程之相同材料,因此,監造黃教誠建築師便同意我們以同等品進場施作,也同意我們先施作池體鋼板後,再將PVC 複合材料於現場做貼合。約101 年2 月間某日,我們進場施作約一半進度時,體委會王慶堂委員獨自一人到工地視察,發現我們不是使用設計圖說中PVC 複合材需於廠內一體成型之工法,便要求我們施工廠商暫停施作,並請設計監造單位即黃教誠建築師提出檢討,自此時起至5 月間,體委會王慶堂委員便透過黃教誠建築師召開工務會議、輔導會議、協調會議等等,要求我們將已施作之池體鋼板拆除,改施作符合設計圖說之PVC 與不鏽鋼板一體成型之產品,而完全否決原先同意我們先施作池體鋼板後,再於現場將PVC 複合材料貼合之工法等語(見E 卷第86頁)均大致相符。而丁田公司補具告訴理由狀第7 頁記載:「至101 年7 月10日固同意原告所送採軟質PVC 材料及一般普遍之現場黏貼工法之PVC 複合材及施工計畫,惟其於101 年7 月間要求原告提送PVC 複合材與不鏽鋼鋼板貼樣本送審時,即再回復要求需使用硬質PVC 複合材及其特殊工法完成之樣品。」(見G 卷第23頁),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元埕字第00000-000 號函亦記載:「主旨:檢送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貴校『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案之PVC 防水複合材及不鏽鋼複合材施工計畫一式三份,惠請准予同意核備(如附件),請鑒核。」(見G 卷第87頁反面),該函附件丁田公司101 年6 月25日PVC 防水複合材施工計畫第2 頁記載:「PVC 卷材的滿黏式工法,是指採用專用接著劑將PVC 滿黏於不鏽鋼板上,再以特殊滾筒將PVC 卷材均勻黏貼於不鏽鋼板上,再以專用固定件,如螺釘、金屬壓條等,將黏製完成之不鏽鋼板複合材及其他層次的系統材料固定在泳池結構層上。」(見扣案送審核章表卷),而證人許進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冷貼合用膠水貼,熱貼合用溫度貼,靠溫度把它融熔貼合等語(見C 卷第50頁反面),可見上開施工計畫之貼合方法為冷貼合,此與原B-24設計圖說採熱貼合方式顯有不同,另101 年4 月3 日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亦記載:「決議:建築師:. . .2. 泳池PVC 與不鏽鋼池壁施工部分:請承包商將工廠滾壓成型之PVC 與不鏽鋼池壁及承包商自行黏合PVC 與不鏽鋼施作後之成品,二種成品送實驗室作黏著性試驗,作差異性比較。」(見扣案公文資料一卷),「教育部補助各級學校興建教學游泳池輔導計畫」王慶堂輔導委員紀錄表,101 年4 月2 日部分記載:「依據設計發包之圖說規模與所編預算額度,不鏽鋼池體之壁板為廠製不鏽鋼及PVC 一體成型板材,目前現場僅有不鏽鋼壁板組立,未有PVC 面層,顯與設計發包之施工圖不符,監造單位是否有依工程合約規範要求承商施作,並依據監造計畫落實監造工作,建議檢討改進,以確保工程品質。」,101 年4 月9 日部分記載:「請建築師確認尚未送驗之不鏽鋼池板材及PVC 面層(指溢水溝部分)先行施作是否可行,未來是否衍生品質及驗收之困難,請監造單位先行釐清及評估品質檢驗之標準與可行性,確認未送審材料設備及未依圖說施工之部分可否辦理驗收付款,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衍生合約之履約爭議。」(見扣案公文資料二卷)。由上開證人證述與卷內文件資料,可知被告黃教誠確曾同意改以冷貼合之傳統現場貼合工法施作。足見就C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確曾允許丁田、欣璋公司以同等品施作,甚至因與原訂契約規範品質不符,而遭教育部輔導委員王慶堂糾正,難認有何違法限制情事。 3.系爭產品在國內或國外具有品質相同之產品,並非必然須購買被告冠陽公司系爭產品方得施作,實質上亦無違法限制競爭之效果: ⑴A 產品部分: 證人謝富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符合圖說規範的其實可以查到很多等語(見B 卷第283 頁),核與證人陳葉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銅銀離子有很多家廠商在做等語(見B 卷第297 頁)相符,而證人陳葉權當時施作使用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係向欣能科技有限公司採購(見E 卷第71頁反面陳葉權偵訊筆錄),另依被告冠陽公司及許義緯之辯護人所提之資料,尚有季灃國際有限公司、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鵬準公司、超群公司、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阿克森科技有限公司、廣州艾可康體設備有限公司、廣州千葉水設備有限公司等,均有銷售銅銀離子殺菌設備,有網路搜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A 卷第137 至147 頁),足見A 產品確無特殊性,市場上取得容易,並無限制競爭情事。 ⑵B 產品部分: 證人即昶新公司負責人范郁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B 產品設計圖說(B-36)之規範,昶新公司有能力做出相同的產品,可是要有一點時間,只要開模花錢就可以做等語(見C 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證人即大垣陽公司負責人徐崇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B-36設計圖說之太陽能集熱板大垣陽公司開模即可生產等語(見C 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子正公司總經理鄭仁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B-36設計圖說拿給伊公司代工廠商看,他們認為可以做等語(見C 卷第79頁);證人即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經理賴智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B-36圖說之太陽能集熱板森林公司有能力可以做等語(見C 卷第150 頁至反面)。依前開證人證詞,市場上有能力製作B 產品之廠商,至少有昶新、大垣陽、子正、森林公司等4 家。復依證人范郁萍洽詢昶新公司合作廠商後函覆本院表示B 產品從開模測試完成後至製造交貨約需60天工作天,有昶新公司104 年11月16日昶(10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C 卷第133 頁)。故縱使上開公司並無現貨可資供應,由開模至製造完成所需花費之時間亦僅60天左右。丁田公司若具足夠專業能力,及早尋得上開廠商代為開模製作,當可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此部分之施作。縱令此部分因無現貨須另行開模製作,費用較高,可能不符成本效益,但此為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所應自行評估。市場上既有眾多管道可取得B 產品,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⑶C 產品部分: ①最高法院於前案101 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書第9 至10頁中表示:「被告完全按照冠陽公司所產製型號『GS-201』之複合橡膠材質非金屬太陽能集熱板設計系爭工程圖說及相關招標文件,而當時國內僅冠陽公司可產製上述產品現貨供應,其他廠商或已停止生產上述材質產品,或必須另向冠陽公司訂購,或開模製造耗時過久(約60個工作天),超過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30餘日),使得標廠商除向冠陽公司訂購外,難以向其他廠商購得同一材質產品施工。而大碩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因認複合橡膠材質太陽能集熱板抗壓性不足,且冠陽公司對該產品開價過高(每片集熱板原開價1 萬8,000 元後降為1 萬4,000 元,與其他材質集熱板價格每片約6 、7,000 元相差甚鉅),乃先後以百士特公司所產製之不銹鋼太陽能集熱板,及旻陽公司所產製之非金屬塑膠材質太陽能集熱板替代送審,惟均遭被告拒絕審查通過,並堅持該公司必須按照其按冠陽公司型號『GS-201』複合橡膠材質太陽能集熱板所設計之圖說施工,導致大碩公司與大同國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時,被告仍堅持須依照上述圖說及文件招標,可見被告顯已違法限制承包廠商必須使用冠陽公司所產製型號『GS-201』之複合橡膠材質非金屬太陽能集熱板施工,而發生實質違法限制競標(即「綁標」)之效果」。 ②本院依被告冠陽公司及許義緯之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慶大樂及炘立公司,雖經函覆其等確有從事「PVC 布與不鏽鋼板之熱貼合業務」之作業能力,有其等函文在卷足憑(見A 卷第160 、163 頁)。然炘立公司負責人許進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PVC 面材伊公司現在有貼的厚度是0.2mm ,頂多可以貼到0.25mm等語(見C 卷第57頁);慶大樂公司廠長陳俊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皮膜的厚度我們都只貼到0.15至0.18mm,沒有貼過0.5mm ,因為那非常厚,我們的設備可能沒有辦法,我們沒有把握,應該是也不會去接這種case,我們沒有貼那麼厚的東西,貼那麼厚它有一些設備還要再更新,所以我們沒有在接那種case等語(見C 卷第61頁、第62頁)。而依照契約規範,池壁硬質PVC 面層厚度為0. 5mm,有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考(見扣案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詳細價目表第26頁)。故依本院審理迄今卷內證據資料,目前國內確無廠商有能力將0.5mm 之硬質PVC 膜熱貼合於不鏽鋼板上,亦即國內尚無法自行產製C 產品。 ③惟證人陳金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4 月間伊打電話給冠陽公司林姓經理,請他將本工程「不鏽鋼複合式壁板池體及設備工程」報價給我們公司,總價為543 萬1,252 元,這個價格雖然與我們和大湖國小簽約價格差距很多,但是由於當時本工程已經逾施工期限了我們公司迫不得已原本有意向冠陽公司購買,但冠陽公司林經理告訴伊這項產品必須向歐洲某公司訂製,從下訂到進口交貨約需4 個月恐造成丁田公司更多損失,建議我們公司作罷等語(見F 卷第258 頁反面),與丁田公司101 年6 月12日丁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B-24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部分,冠陽公司代理Myrtha,訂製好進口之時程為期約3.5 至4 個月大致相符,有該函在卷可考(見D 卷第44頁),足見向被告冠陽公司合作之Myrtha原廠訂製、進口本案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所需作業期間,約為4 個月左右。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為100 年5 月23日至101 年1 月20日(見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第1 項),嗣因屋頂鋼構底版設計有誤,經查核委員建議修正,而延長履約期限至101 年3 月18日,有扣案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及101 年5 月24日系爭工程第1 次審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見D 卷第219 頁),履約期限達9 個月左右,此與前案履約期限僅有30餘日之情狀顯有不同。證人張瀗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沒有想過要跟國外直接購買,若要跟國外買還需要半年的時間,我們一開始也沒有想說要跟國外買,因為當初是發包給欣璋做等語(見G 卷第98頁反面),顯見丁田、欣璋公司若於得標前即已預先規劃妥為因應,應可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向Myrtha公司訂製、進口不鏽鋼複合式壁板並完成組裝。另教育部輔導委員王慶堂亦於101 年5 月26日輔導建議表表示:「有關池底PVC 及不鏽鋼板貼合成形等材料及工法於國內外均多所採用,並非特殊或專利之材料或工法,國內亦有多座學校及公共游泳池施作完成。」(見E 卷第138 頁至反面),堪認不鏽鋼板與PVC 膜結合之游泳池複合式壁板並非罕見或難以取得,且依被告黃教誠所提資料,除Myrtha外至少亦尚有Natare可提供組合式鋼板內襯PVC 膜池體(見C 卷第207 、224 至229 頁),國內亦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之Rich Pool & Spa Eng .Co . ,Ltd確有販售C 產品,有被告黃教誠所提估價單1 紙在卷為憑(見F 卷第46頁),僅售價遠較被告冠陽公司為高,顯見C 產品在市場上仍非僅有被告冠陽公司可提供,自難認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4.其餘對被告黃教誠不利之證據不可採: ⑴被告黃教誠雖於A 產品相關之B-28、B-29設計圖說上載有「型號MAXI-600.7.3」、「型號MAXI200.0.1 」、「銅銀離子殺菌設備製造廠商須通過ISO 國際認證已符合品質需求」等字樣,然被告黃教誠於此部分經苗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予以糾正後,即表示「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型號與ISO 認證均為誤植,應刪除」,有大湖國小聲復苗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通知事項處理情形表可證(見D 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黃教誠確未依設計圖說上標明之型號為審查,仍同意丁田公司得以同等品完成銅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之施作,顯見其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王祥旭雖曾向證人謝富泰收取30萬元之佣金或介紹費,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教誠不知道這件事,伊也沒有與黃教誠朋分該筆佣金,伊收到前述30萬元現金後,就把錢交給游修信,游修信有再將其中5 萬元給伊做為酬勞,30萬元純粹是介紹費用,而且黃教誠也不知道介紹費的事情等語(見F 卷第72、74頁),核與證人謝富泰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表示有給王祥旭30萬元,但是黃教誠說他沒有收到錢等語(見E 卷第91頁)相符。足見被告黃教誠對於證人王祥旭向證人謝富泰收取30萬元一事毫無所悉,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黃教誠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違法限制之情事。 ⑶證人王祥旭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什麼黃教誠會在說明欄註記「ISO 國際認證」,伊曾向黃教誠表示這樣規定會有不當限制競爭的情形,黃教誠聽了後沒有特別表示意見等語(見F 卷第73頁),核與其偵訊時結證稱:當初謝富賓在送規格審查的時候,伊有發現黃教誠回給他們的意見有寫說製造廠商要有ISO 認證,伊有跟黃教誠說這樣是違法,但是黃教誠還是沒有改審查意見就發出去,伊只記得針對ISO 伊有跟他說這樣不是很好,但是黃教誠說他圖說已經有了等語(見G 卷第98頁)相符。然被告黃教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係因得知王祥旭向謝富賓拿30萬元,沒有辦法認同監造人員有這樣操守上的瑕疵,才將王祥旭解雇等語(見A 卷第37頁),足認證人王祥旭與被告黃教誠間存有嫌隙,則證人王祥旭上開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系爭工程A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同意欣璋公司以被告冠陽公司以外之他廠產品施作,被告冠陽公司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若謂該「製造廠商須通過ISO 國際認證」之要求係用以圖利被告冠陽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王祥旭與謝富泰前揭證言及本院迄今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教誠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難認該「製造廠商須通過ISO 國際認證」之要求係為圖利被告黃教誠自己,況被告黃教誠若欲藉此圖利自己,豈有不事先知會丁田及欣璋公司,並向其等強索賄賂,僅於事後一味刁難之理。故本院亦無從依證人王祥旭前開證言,即為對被告黃教誠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葉權、謝富泰均質疑不鏽鋼板要求在工廠加工,是為了避免粉塵,貼合的品質會比較好,但是池體部分卻又可以在現場貼合,不怕有粉塵黏著的問題,顯然相互矛盾云云(見E 卷第59頁、第73頁反面)。然被告黃教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池底是軟性的PVC 布,布跟水泥地是沒有貼合的,它是靠水重水壓直接把它壓平等語(見B 卷第295 頁),核與被告許義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裡有兩塊PVC 布,一塊是池體的PVC 布,那個是1.5mm ,它有自重,可以直接攤平在池體上就有防止效果就好了,可是池壁上那一個是硬質PVC 布,不是軟質的,只有0.5mm 等語(見B 卷第294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池底用的PVC 膜厚度是1.5mm ,是義大利Myrtha公司生產,是屬於冷貼合,所謂冷貼合就是PVC 膜利用膠經過滾壓貼合成型,過程並沒有加熱,而池底部分跟池體部分不一樣,池體部分購入材料以後有進行熱貼合打孔成型等語(見A 卷第153 頁至反面)均相符。足見證人謝富泰、陳葉權上開所言,確係出於對系爭工程游泳池池體部分之施工工法之誤解,亦顯示彼2 人之專業容有不足,自不得據為對被告黃教誠不利之推論。 ⑸證人張瀗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體成型的工法實質上與一般傳統浮貼工法是有差異的,光功能性來講,一般傳統浮貼工法大概可以達到80% 一樣等語(見B 卷第238 頁反面);被告黃教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統游泳池只要一產生龜裂、漏水,根本查不出哪裡漏,除非把整個池子的水全部放掉,造成水費的浪費,C 產品之工法是游泳池四周水泥壁與鋼壁間有一段距離,作為維修管道,如果鋼壁背襯地板有水,就表示有滲水,可以知道哪個地方是滲水點,可以快速修補,便於維修跟維護管理等語(見C 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被告許義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鏽鋼板一邊跟水接觸,另一邊是廊道,一個板一個板拼湊起來,接好打封蠟劑,把接面封掉,所以不會滲水,且因為斷面在廊道裡面,所以水不會跟斷面接觸到,如果是在現場貼合,斷面會跟水接觸,且伊估計3 到6 個月,膠在水裡就會慢慢融化掉,為什麼不能夠在現場貼,就是因為這樣等語(見C 卷第183 頁)。故由被告黃教誠與許義緯之說明可知C 產品相較於在現場貼合之傳統工法,不會使黏合之膠水接觸水面而脫落,進而使池水滲入鋼板接面,且在管理維護上較為方便,顯係較優之工法,證人張瀗益亦表示C 產品工法確較傳統工法為優。被告黃教誠亦已釋明游泳池池體第2 次招標採用與欣璋公司施作相同之工法,預算相差達80萬左右,且係因第1 次招標有爭議,校方不想再橫生枝節(見C 卷第173 頁至反面)。故自不得以第2 次招標之工法與欣璋公司原施作之工法相同,即逕行推論原設計之工法並無必要,僅係違法之限制。㈡被告黃教誠依原有設計圖說規範進行審查,難認係違反法令之審查: 1.丁田公司既未依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1條、第12條規定(見扣案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中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6 至7 頁)提出疑義或異議,並進而更改採購契約規範內容,則A 、B 、C 產品之設計圖說B-24、B-28、B-29、B-36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黃教誠依圖說內容而為審查,難認係違反法令之審查。 2.證人陳葉權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到我們要到建築師事務所跟冠陽公司許老闆協商時,因為當天我們比較早到,黃建築師跟我們提起,問我們知不知道為什麼我們送審的設備一直被退件的原因,謝富賓才將其交付30萬元給王祥旭的事情告知黃教誠建築師,黃建築師當場表示他沒有收到這筆錢,就是因為他沒有收到錢,才會一直退件,謝富賓是強調說他有把錢交給王祥旭了,黃建築師就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了等語(見E 卷第60頁、第68頁至反面)。然證人謝富泰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黃教誠是否有問你們說:「你們沒有感覺被刁難嗎?」)有,我們就覺得奇怪,明明我們送的東西品質比較好,但卻一直沒有過關,後來王祥旭又離職,所以伊當時有表示有給王祥旭30萬元,但是黃教誠說他沒有收到錢,「只是我無法確定黃教誠因而刁難我們」等語(見E 卷第91頁),又證稱:(當時黃教誠有跟你說,他不知道王祥旭有跟你收錢嗎?)黃教誠有跟伊講。(黃教誠為何要問你,有無感覺被刁難?)伊「判斷」是他沒有拿到錢才會這樣講(見E 卷第94頁)。證人謝富泰既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黃教誠是因為沒有收到30萬元而刁難,但伊「判斷」黃教誠是因為沒有收到錢才會問伊有無感覺被刁難,顯見被告黃教誠當時並未明白表示就是因為沒有收到錢才會一直刁難,故證人陳葉權之證詞,顯係受證人謝富泰之影響,且其2 人主觀上始終認為被告黃教誠係故意刁難所為,被告黃教誠當日事實上並未明白表示就是因為沒收到錢才刁難。而證人陳金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銅銀離子殺菌設備最後水質檢驗沒有通過等語(見B 卷第261 頁反面),顯見證人謝富泰透過證人陳葉權購買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不但並非品質較好,反係品質較差未能符合原訂契約規範。且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若非一體成型而係於現場組裝,因未留維修廊道且鋼板斷面封膠裸露於外與池水接觸,易造成封膠脫落,依證人張瀗益之證詞,性能僅有原訂工法之80% ,自非合格之同等品,被告黃教誠審查後不予通過,本係其依設計、監造契約對業主大湖國小所應負之忠實審查義務,並非故意刁難。故被告黃教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前述你於100 年11月間邀約謝富賓、許義緯於事務所會談時,有無向謝富賓表示因為沒有收到王祥旭轉交的30萬元,所以才將送審資料退件等語?)伊是告訴謝富賓他送審資料被退件的原因是材料都不符合設計規範,因為在與他們會談之前,伊已經從丁田公司老闆張瀗益那邊知道謝富賓有送30萬元給王祥旭,伊有問謝富賓是不是有這件事情,也向他確認王祥旭後續有藉故向他要錢,伊也當場向謝富賓表示那是王祥旭的個人行為,伊並沒有收到王祥旭所轉交的任何一毛錢,伊也已將王祥旭辭退了,伊並沒有向謝富賓表示因為沒有收到王祥旭轉交的30萬元,所以才將送審資料退件,可能是同時討論到他被退件的原因及王祥旭向他們收錢的事情,所以謝富賓他們才誤會是伊因為沒有收到錢而退件等語(見E 卷第102 頁),應堪採信。故自不得以證人陳葉權、謝富泰上開證言據為對被告黃教誠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教誠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1.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乃違法之主觀要件,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既以「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為主觀構成要件,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教誠有同意A 產品部分以同等品送審通過,亦曾同意C 產品以傳統冷貼合之工法施作,均不須採購被告冠陽公司產品,被告黃教誠與被告冠陽公司亦均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黃教誠確無圖自己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3.被告黃教誠皆係被動經證人謝富泰請求後方代為與被告許義緯聯繫: ⑴最高法院於前案101 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書第8 頁中表示:「大碩公司負責人林澤良標得系爭工程後,因採購冠陽公司所產製之型號『GS-201』複合橡膠材質之非金屬太陽能集熱板,與許義緯發生價格爭議時,被告亦曾主動出面邀約林澤良與許義緯會商協調,並力促林澤良向許義緯訂購冠陽公司上述產品,亦據林澤良與許義緯一致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38 頁、第195 至196 頁)可見被告確有圖利冠陽公司之意圖,否則何以事先依照冠陽公司產製型號『GS-201』之複合橡膠材質之非金屬太陽能集熱板設計本件系爭工程圖說及相關招標文件,事後又積極出面協調雙方爭議,並力勸林澤良購買冠陽公司上述產品。」(見D 卷第176 頁反面)。 ⑵證人謝富泰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100 年11月左右,「監造黃教誠建築師打電話約伊至其辦公室跟冠陽欣業的許老闆碰面」,當天在場除了我們3 人之外,還有伊施作廠商陳葉權等語(見D 卷第230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建築師黃教誠於100 年11月約伊到他辦公室與冠陽公司的許老闆碰面」,伊就請陳葉權一起陪同過去等語(見E 卷第91頁),然於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時卻證稱:(當時是你們要求黃教誠找許義緯還是黃教誠自己幫你們找許義緯?)是我們要求黃教誠找許義緯等語(見E 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約了冠陽的老闆,伊是請建築師幫伊約,因為伊沒辦法採購,所以拜託說能不能讓伊跟冠陽的老闆見個面,那我們就直接約到辦公室,伊帶了另外一個陳先生,他是伊的包商一起過去,建築師純粹就是幫我們把冠陽老闆約過來跟我們見面,因為是伊拜託的,所以伊覺得他應該只是盡一個責任說希望我們能夠把這個案子完成等語(見C 卷第276 頁、第288 頁至反面);證人陳葉權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左右,監造黃教誠建築師約謝富賓至其辦公室跟冠陽公司的許老闆碰面,伊是謝富賓打電話找伊過去的等語(見E 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你們要求黃教誠幫你聯絡冠陽,還是黃教誠自行幫你們聯絡慣樣?)這部分要問謝富賓,因為伊是對謝富賓等語(見E 卷第71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教誠係被動應證人謝富泰之請求代為邀約被告許義緯與證人謝富泰見面。又證人謝富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場的建築師也不講話,所以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等語(見E 卷第83頁),偵訊時證稱:(當時黃教誠有何表示?)他什麼表示都沒有,他都沒有說話幫忙等語(見E 卷第91頁),核與證人陳葉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在場的黃建築師是要我們雙方自己解決,對於協商過程中冠陽公司許老闆的態度及要求,也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們雖然也有要求建築師協助解決問題,但是黃建築師還是說由我們自己解決,所以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沒有達成任何結論等語(見E 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另證稱:我們跟許義緯協商的時候,黃教誠都在旁邊,距離都很近,印象中黃教誠只有說叫我們自己去僑,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見E 卷第71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黃教誠於證人謝富泰與被告許義緯協商過程中並未介入,僅表示應由其等自行解決,即被告黃教誠並無力促證人謝富泰向被告許義緯購買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之情事。故被告黃教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是謝富賓請伊找當初提供產品規格的冠陽公司,希望冠陽公司可以就材料部分給欣璋公司一些建議,而且伊在許義緯與謝富賓會談時,完全沒有表示意見,伊會幫忙邀約只是希望工程能順利完成,也沒有不當限制競爭的意圖等語(見E 卷第100 頁),應值採信。依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標準,亦難認定被告黃教誠主觀上具有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被告黃教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據查,丁田營造公司下包欣璋公司因無法找到冠陽公司以外之公司生產製造之「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透過你向許義緯以70餘萬元向冠陽公司訂購後進場施工安裝,經過詳情?)沒有這件事情,這部分應該是欣璋公司自己與冠陽公司談的,伊並沒有介入這件事情等語(見E 卷第100 頁),核與被告許義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欣璋公司確有向冠陽公司購買「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之太陽能板專利相關設備,但並非透過黃教誠建築師,而是自行打電話至冠陽公司並自行前來的等語(見E 卷第164 頁),及證人謝富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因為太陽能板實在找不到其他廠商有提供「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之產品,經過我們發文向建築師表示找不到同類產品,所以經過建築師協調,冠陽欣業同意出售等語(見E 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學校我們一次開會當中,開完會伊走到黃建築師的旁邊,伊說請你幫忙一下,因為伊只剩一個太陽能板了,這個東西只要做完了至少伊責任先完了,有爭議的可以留在後面,黃建築師說沒問題,他來幫忙協調一下,後來伊就主動再打電話,然後就可以聯絡到冠陽公司的報價,就請他們報價,趕快簽約、訂貨,伊當時沒有跟黃建築師講是用什麼價格去買,只是單純請建築師幫忙聯絡冠陽,建築師完全沒有介入伊公司與冠陽之間,完全就是伊針對冠陽等語(見B 卷第287 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足認就太陽能集熱板部分,被告黃教誠並未介入,亦無力促證人謝富泰向被告許義緯購買太陽能集熱板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前案見解,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黃教誠主觀上具有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許義緯與被告黃教誠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1.前案第一審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被告許義緯雖就其提供其所營公司即冠陽公司所生產之型號非金屬複合橡膠材質之集熱板規範圖說予被告梁仁勳參考一情坦承在卷,並無爭執。然依被告梁仁勳於調查局詢問中稱:伊認識許義緯,但伊與許義緯沒有深交、伊知道冠陽公司有生產太陽能集熱板,因此請許義緯提供工程規範圖供伊參考,並將該工程規範圖納入設計案、因大碩無法在完工日期完工,所以林澤良找伊幫忙,故伊打電話安排許義緯與林澤林見面,並討論林澤良向許義緯購買非金屬集熱板的價格等語,上揭供述均顯被告許義緯雖有提供產品圖說供被告梁仁勳參考,惟將該圖說作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一部之決策者係被告梁仁勳,討論產品價格之初亦係透過被告梁仁勳主動安排,則足見被告許義緯就系爭工程均無主動參與其中,或積極說服相關人員採用其所營公司生產之產品之行為,至多僅有透過介紹而為其商業上之推銷行為,實難認其有本案任何共同綁標之犯意,則其上揭辯稱其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即非無據。」(見判決書第21至22頁),嗣此部分事實認定於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維持,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D 卷第156 至164 、173 至178 頁)。 2.被告黃教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本來就想要投標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這件工程,梁仁勳建築師就主動關心,告訴伊有關游泳池的相關規劃可以找冠陽公司協助,他也介紹冠陽公司的許義緯給伊認識,許義緯提供相關電路系統圖給伊參考,伊後來就是依冠陽公司提供的相關產品型錄作為設計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並順利得標,在細部設計時就依許義緯提供冠陽公司系爭產品參考規格製作規範等語(見E 卷第96頁反面)。上揭供述顯示被告許義緯雖有提供相關電路系統圖與產品圖說供被告黃教誠參考,惟將該圖說作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一部之決策者係被告黃教誠,另由之前之說明亦可知證人謝富泰先後2 次分就C 產品與B 產品與被告許義緯接觸,係證人謝富泰主動要求被告黃教誠居間協調,或證人謝富泰自行主動,被告許義緯僅係被動應邀與證人謝富泰會面,足見被告許義緯並無主動參與其中或積極說服相關人員採用被告冠陽公司生產之產品之行為,至多僅有透過介紹而為其商業上之推銷行為,況本案被告黃教誠係應證人謝富泰之請求方居間協調,與前案之被告梁仁勳係主動安排得標廠商與被告許義緯見面均顯有不同,故依前案事實認定之標準,實難認被告許義緯在本案有何共同綁標之犯意。 3.證人謝富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請建築師幫忙跟冠陽老闆見面,我們目的是希望說主要的設備這3 樣我跟你買沒有關係,你報個價,其他的土木的包括配管伊已經做的差不多了,但是後來許義緯不願意,他說你要就全部退場,你都不要來,你自己趕快認賠,後面的不然你會賠的更慘。伊很確定許義緯有這樣跟伊講,當時在場還有黃教誠跟陳葉權等語(見B 卷第276 頁、第293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陳葉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到現在都還記得許老闆當場向我們表示「少年人要能受得了損失」(台語)的這句話,意思要我們跟丁田公司解約,然後由他們冠陽公司跟丁田公司簽約,來完成後續的工程等語(見E 卷第59頁、第68頁),及被告黃教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約了許義緯、謝富賓至伊事務所,許義緯表示他有意願要賣這項產品,建議欣璋公司可以先與丁田公司解約,再由冠陽公司向丁田公司推銷這項產品等語(見E 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張瀗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謝富賓有跟伊轉述說他有去找建築師跟許義緯談,然後許義緯的意思就是說要叫他把以前施作的全部游泳池相關設備拆掉,冠陽公司要進來作等語(見B 卷第252 頁),證人王祥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後來有聽說這次會面時,冠陽公司有向謝富賓表示踩了他的線,要謝富賓退出等語(見F 卷第75頁)均相符。足見被告許義緯確有在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與證人謝富泰會面時,要求欣璋公司退場,由被告冠陽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中游泳池相關工程,被告許義緯辯稱並未要求欣璋公司認賠解約云云應不足採信。然即便如此,被告許義緯事前既未能預測會有該次會面,且被告黃教誠在會面時並未介入被告許義緯與證人謝富賓間之談判,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許義緯與被告黃教誠間就違法限制、審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卷卷一 │A卷 │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卷卷二 │B卷 │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卷卷三 │C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卷一│D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卷二│E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F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80 號卷 │G卷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 │H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