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旋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 被告
- 洪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5、2478、25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勝成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旋明知苗栗縣泰安鄉大溪事業區第28國有林班地(下稱第28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地)係屬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夜間11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藍哥吉普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第28林班地(座標:X :249579、Y :0000000 )內,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材3 塊(材積共0.98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286元),並將以上開吉普車將之拖運下山得手。嗣於翌(24)日凌晨3 時許,在同鄉大溪河床(246565、Y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處,以1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肖楠木材3 塊販賣予洪勝成。
㈡洪勝成明知上開肖楠木材3 塊係陳旋盜取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即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楊季修(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座標:X :246565、Y :0000000 )處,以12萬元之價格向陳旋收買贓物即森林主產物上開肖楠木材3 塊,惟尚未給付價款。嗣洪勝成駕駛上開貨車載運上開肖楠木材3 塊,於103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道路6.1 公里(座標:X :247258、Y :0000000 )處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肖楠木材3 塊(業經發還予東勢林管處),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核被告陳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洪勝成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勝成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洪勝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復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業於104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刑法前第349 條第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增訂犯罪行為態樣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依屬貴重木與否而分別提高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度。另本件被告等所竊取、收買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業經行政院農委會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預定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有行政院農委會104 年5 月7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陳旋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上開肖楠木材3 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而縮減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